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赣陇公司根据甘肃稀土公司委托,以甘肃稀土公司名义与加工厂签订本案合同。合同签订后,赣陇公司以电报将合同的主要条款及时告诉甘肃稀土公司。而甘肃稀土公司除提出价格偏高暂不要发货外,对赣陇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没有提出异议。况且在过去来往业务中加工厂与甘肃稀土公司均以同样的形式成交。因此确认赣陇公司代甘肃稀土公司与加工厂签订的合同有效。甘肃稀土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以往业务中尚欠的货款应予清偿。赣陇公司认真履行了代理职责,在代理过程中没有过错。据此判决:一、赣陇公司代甘肃稀土公司加工厂签订的合同终止履行;二、甘肃稀土公司给加工厂偿付违约金七万二千元;三、甘肃稀土公司给加工厂支付赔偿金五十四万六千五百五十六元八角七分;四、甘肃稀土公司归还加工厂欠款一万五千四百六十六元二角及利息二千零二十八元六角四分。
甘肃稀土公司不服第一审判决,以只是口头要赣陇公司了解一下稀土行情,并未委托其代理本公司与加工厂签订本案合同为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正确,驳回甘肃稀土公司的上诉,维持第一审判决。
甘肃稀土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甘肃稀土公司只是让赣陇公司去了解行情,并未委托其代签本案合同。赣陇公司未取得甘肃稀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介绍信;甘肃稀土公司事后也未追认,合同也未履行;赣陇公司超越代理权限签订本案合同的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甘肃稀土公司提出价格偏高后,加工厂表示可以再商量,但一直未能议定以什么价格成交,因此,合同自行终止了。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赣陇公司1989年4月8日与加工厂签订的合同,需方署名甘肃稀土公司,盖赣陇公司的章,这是委托代理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赣陇公司接受合同的签署方式,表明赣陇公司自己认为是受了甘肃稀土公司的委托。签约当天,赣陇公司就给甘肃稀土公司发了电报,较详细地报告了签约内容,而不是问甘肃稀土公司是否要货,表明赣陇公司不是以需方身份与加工厂签约后又以供方身份向甘肃稀土公司去要约,而是代理人向被代理人报告代理事项的情况。关于甘肃稀土公司4月10日发的内容为:“价格偏高,暂不要发货”的电报,第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时,已被“我们要赣陇公司暂不要发货,是怕广东的货用完了还需要货”的证言所证明,是推迟发货的意思表示。该电报并未明确表达稀土公司对赣陇公司代理本案合同行为的否认。此后,4月14日加工厂给甘肃稀土公司的“货已备齐,请备款提货”的电报,5月初瞿三元从江西回甘肃向甘肃稀土公司汇报签约情况,5月19日至5月26日三方当事人的多次来往电报,甘肃稀土公司1989年6月26日给加工厂的信,以及甘肃稀土公司两次派员处理善后等等,都表明甘肃稀土公司对赣陇公司用甘肃稀土公司名义与加工厂签订本案合同的行为未明确表示否认。甘肃稀土公司提出价格偏高,加工厂表示可以再商量,一直未议定以什么价格成交一事,是赣陇公司代甘肃稀土公司签订本案合同后提出的,属要求变更合同。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之前,原合同仍有效,不存在合同自行终止的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六十六条第一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认定本案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正确。甘肃稀土公司不履行本案合同属违约行为,应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1年12月20日,驳回了甘肃稀土公司的再审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