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被申请人在1996年3月1日提交的答辩书中提出,第一被申请人是受租方的委托,与船方签署了该轮的洽租协议。由于第一被申请人仅是船方的租船代理人,因此与船租双方之间的任何纠纷无关,请求仲裁庭驳回船方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请求。
租方在庭审中确认,第一被申请人是租船代理人,双方之间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关于船方的请求,租方没有否认收货人在该轮抵港后直至5月22日才完备海关手续,但是,该轮抵达卸货港后,未能立即安排卸货的真正原因是由于港口拥挤所造成的。该轮抵达卸港时没有泊位可供卸货,船舶何时可能靠泊以及挂靠哪个泊位,完全由港口当局决定,收货人以及租方根本不能决定。其次,收货人是否完备海关手续并不影响船舶是否可以进行卸货。对此,租方提交越南国家商业部的文件,以及收货人越南广宁商业进出口公司对该轮损失问题的说明。租方认为,从这些证据中可以看出,船舶的卸货与报关手续无关,因此,请求仲裁庭驳回船方的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当事人主体资格
经查,本案洽租协议是船方与第一被申请人签署,但该协议明确载明第一被申请人的身份是租船人的代理,同时协议中也指出实际租船人是第二被申请人。这些事实业经三方当事人在开庭时共同确认无误,因此,第一被申请人作为租方的代理人,不具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本案租方应独立享受和承担上述洽租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
(二)关于延滞损失
双方对于该轮在鸿基港延误9天7小时以及该轮在抵达鸿基港时未办妥清关等手续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轮的延误是由于港口拥挤造成还是由于收货人未办妥清关手续所致。
经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装卸事实记录上明确记载该轮5月12日1718时抵达鸿基港;5月13日1500时完成进港手续,从5月13日1500时至5月21日0740时,由于租方的货物进口手续问题,该轮一直等待卸货。5月21日0740时至0847时,应租方的要求,该轮移至Cailan泊位,5月21日0847时至5月22日1510时,仍然由于租方的货物进口手续问题,该轮一直等待卸货。5月22日1510时开始卸货,5月31日1130时卸货结束。
船方提供的由VOSA Group公司出具的证据也证明了该轮是由于货方未办妥进关手续而造成9天7小时的延误。租方提出,该轮卸货的延误是因为港口拥挤,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首先租方提供的证据并未证实本案所涉及的货物系转口货物。其次,租方也未按要求提供证据证明租方何时报关,何时完备进关手续。因此,仲裁庭认为在租方未提供足以推翻双方签字的事实记录的证据的前提下,特别是洽租协议第13条的明确规定作为一种约定损害赔偿的规定,租方在该轮抵港时未办妥清关手续,应当承担约定每天2800美元的损害赔偿,9天7小时合计为26016.66美元,租方还应支付该款自1995年6月1日(卸货完毕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年利率为7%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