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友”轮延滞损失和额外停泊费用争议案裁决书
(1996年6月5日 北京)
申请人船方根据1995年4月27日与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租方之间签订的洽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1995年12月13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欠延滞损失26016.66美元,额外停泊费用4220美元和调查差旅费人民币10329.13元,以及该款项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于双方在规定的15天内未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选定宋迪煌为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6年4月23日,本案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均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开庭时的口头陈述作出本裁决。
双方签署的洽租协议中的有关条款如下:
第7条:“装卸率:在装港和卸港,按港口习惯快速装卸。”
第13条:“如果船舶到达装港和卸港时未备妥货物或文件,承租人同意向船东每天支付延滞费2800.00美元,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
第20条:“本洽租协议产生的争议应在中国仲裁,适用中国法律……”
第21条:“……其他条款和条件按1976年金康租船合同和船东提单条款。”
一、案情与争议
船方与第一被申请人所代理的租方于1995年4月27日签订了洽租协议,协议约定:租方租用船方的“惠友”轮,装运净重3380吨棕榈油,从中国黄埔港运往越南鸿基港。船舶抵达装卸港时,如果租方未能准备好货物的文件,应向船方每天支付2800.00美元。船方根据洽租协议,提供“惠友”轮将3674吨棕榈油于1995年5月12日1718时从中国黄埔港运抵越南鸿基港。
船方提出,1995年5月12日1718时,该轮船长发出准备就绪通知书,但是,租方的收货人在5月22日前没有办理清关及其他手续,因此未能安排卸货作业,造成该轮在抵港后等待而产生延滞损失26016.66美元和额外停泊费用4220美元,共计30236.66美元。此外,船方还提出,他们为调查处理本案共支出差旅费人民币10329.13元。船方的上述损失应由两被申请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