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拖方1995年9月20日提出答辩称:“第二申请人拖欠承拖方拖船费104万元,我公司认为,出口两条驳船是第二被申请人的,驳船已拖至国外,第二被申请人没有理由不付承拖方拖船费。我公司……按第二被申请人指令办理具体业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第二被申请人1992年6月4日与被拖运人同江西江新造船厂签订了甲板驳收购、建造合同,在该合同中,确认被拖方为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之后,第二被申请人于1993年1月3日致九江市外贸局的函中明确表示,所建造的“船舶完工后报关、拖航等事宜委托J进出口公司协助我公司办理。目前当务之急是由他们代表我公司签好内河和外海的拖航合同并寄我司备查”。之后又于1993年6月致函被拖方,确认同意按对方的意见“单独为其拖两条上海/三马林达,价格104万可以接受。……并在6月底拖往三马林达”。1993年6月21日承拖方与被拖方签订了拖航合同。合同规定:由承拖方的一艘2640BHP的拖轮将被拖物,两艘180’甲板驳自上海港拖至印度尼西亚三马林达港外锚地,拖航费为壹佰零肆万元整,第一期在本合同签字时付50%;第二期在从起拖港起拖时付50%。如果被拖方不能按规定支付拖航费,则须按该款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此项过期未付的金额照年利20%向承拖方支付利息。起拖日为1993年7月上旬。
第二被申请人所属的被拖物于1993年7月23日起拖并于1993年8月21日被拖至目的港三马林达,并交接完毕。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第二被申请人的被申请人地位问题
仲裁庭认为,仲裁管辖权的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的仲裁协议。尽管被拖方系受第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但是由于本案合同是承拖人与被拖方公司以各自的名义签订的,第二被申请人公司既不是合同中的被拖方也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根据《
民法通则》第
63条等有关规定,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故被拖方以自己的名义所签订的拖航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第二被申请人。仲裁委员会对第二被申请人没有管辖权。仲裁庭仅依据上述拖航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审理承拖方与被拖方之间的拖航费争议。
(二)关于被拖方拖欠的拖航费问题
仲裁庭审核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后认为,承拖方已按合同规定完成了拖航义务,并在目的港将被拖物安全交接。对于拖航合同的全部履行,被拖方未提出异议,因此被拖方应按合同规定支付拖航费。仲裁庭注意到,承拖方在1994年3月2日致被拖方的传真中称“我司早已按合同顺利将贵司两艘甲板驳于去年9月拖至三马林达,但贵司却至今未付我司拖航费人民币玖拾肆万伍千元,已形成单方面违约。”承拖方于庭后提交仲裁委员会的补充陈述中已将其仲裁请求修改为人民币945000元。故被拖方应向承拖方支付拖航费人民币9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