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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航合同争议案裁决书

拖航合同争议案裁决书
 (1996年2月1日 北京)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承拖方1995年4月4日的书面仲裁申请以及承拖方与第一被申请人被拖方1993年6月21日签订的拖航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5年5月19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拖航费争议案。承拖方请求被拖方和第二被申请人支付拖航费人民币104万元并加计利息。
  承拖方选定高剑鸣为仲裁员。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通知及转去的仲裁申请后,第二被申请人选定高宗泽为仲裁员。由于被拖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代被拖方选定高宗泽为仲裁员,因而高宗泽成为被拖方和第二被申请人(除另有说明外,以下简称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选定间存厚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5年11月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承拖方的代理人出庭作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仲裁委员会秘书处1995年9月28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开庭通知,但被申请人未出庭也未说明不出庭的理由。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后,承拖方提交了补充陈述及证据材料。秘书处于1995年11月23日将承拖方提交的补充陈述及其附件材料转给了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尽快提出,然而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答辩。仲裁庭依据现有的书面证据材料经合议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承拖方称,1993年6月21日,承拖方与第一被申请人被拖方签订的拖航合同规定,由承拖方所属的2640匹马力的拖轮为被申请人拖带两艘驳船从上海外高桥码头至印度尼西亚三马林达港外锚地,拖航费为104万元。被拖方是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
  承拖方根据拖航合同的规定,将被拖物拖至目的港并顺利交接完毕。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付拖航费。由于承拖方多次以函电催讨无果,故提起仲裁,要求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承拖方拖航费104万元整;
  (2)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拖航费1993年6月22日始年利率为20%的利息;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等。
  第二被申请人答辩称:“在该拖航合同中,被拖方未明确与我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我公司亦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据此,我公司认为,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的规定,我公司与被拖方就有关驳船拖航事项的委托关系是不明确的。此外,我公司认为,我方不是拖航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承拖方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亦不受该合同中第17条仲裁条款的约束。鉴于上述理由,我公司请求仲裁庭免除我方作为第二被申请人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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