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炬”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1994年11月25日 北京)
申请人船方根据1993年5月20日与被申请人租方签订的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租方拖欠“金炬”轮租金所发生的争议,于1994年1月24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付拖欠租金125400美元、利息及撤船损失。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本会主任根据船方的委托代为指定来曾杰先生为仲裁员。由于租方未在规定期间内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16条的规定指定叶伟膺先生为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14条的规定,指定徐鹤皋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4年7月5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出庭,被申请人未出庭,也未告知不出庭的原因。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庭后,本会秘书处向租方通报了开庭情况,并转送了船方的补充材料。租方对此提出了进一步的答辩。仲裁庭依据开庭审理的情况及船方和租方提交的书面陈述和证据,经合议作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1993年5月24日,船方依据1993年5月20日与租方签订的期租合同,将所属的“金炬”轮交付租方使用,租期为6个月,祖方有权续租。每日租金率为2200美元。1993年6月16日,租方将该轮转租给日本另一家公司。根据租方指示,在日本水岛载95部汽车,卸货港为中国山东乳山口港。1993年6月22日该轮停靠山东省乳山口港卸货。6月24日被青岛海关查扣。青岛海关认为,“金炬”轮运输上述汽车进口已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7月29日,青岛海关经过审查未发现“金炬”轮船员参与走私,决定对“金炬”轮予以放行。后租方继续租用该轮。因租方拖欠租金,船方于1993年12月17日撤回该轮。
船方认为,“金炬”轮滞留青岛港完全是由于租方未按租船合同规定承运合法货物和提供安全港口造成的,所以租方应根据合同支付租金。
船方提出索赔如下:
(1)租金(1993年10月21日至1993年12月17日,共计57天)按每天2200美元计算,计125400美元。
(2)利息(1993年10月21日至1994年7月21日,共计270天)按每日0.1%的利息计算,计33858美元。
(3)撤船损失(1993年12月17日至1993年12月27日,共计10天),按每日2200美元计算,计22000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