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三项,共计181258美元。
租方答辩称,造成“金炬”轮被扣37天及放行后停运18天,共计55天的损失,责任在船方,理由是:
(1)船长是中国人,应该知道中国港口是否开放。租方被乳山县政府出具的乳山口港是开放港口的证明所蒙骗。但是,船长在接到航次指示后,未提出任何问题或建议。
(2)船长在未经过联检和收回提单的情况下放货。
(3)船长未向租方报告卸港情况,致使租方不能采取措施支援船舶及船员。
(4)虽船长或船方已授权租方签发提单,但提单系由船长经手签发。
根据以上理由,租方提出反请求,向船方索赔租金共121000美元。
船方提出,租方称中国船长应该知道中国港口是否为开放港,无法律依据。无论是租船合同还是中国的海商法律都没有明文规定中国船长有知道所有中国港口是不是开放港的义务。中国船长是否了解某个中国港口是不是开放港口,属于船长对其业务是否精通的问题,不能作为其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而且,在租方提供了乳山县人民政府出具的乳山口岸为开放港的官方证明的情况下,船长按租船合同和租船惯例应服从承租人的营运安排。对此,租方在1993年12月1日给船方的传真中也承认船长是接受其指示停靠乳山口港的,不应承担责任。即使上述乳山县人民政府的证明是走私者伪造的,乳山口港事实上是不开放港口,也是租方违背了租船合同要求承租人应提供安全港的义务。
船方提出,租方称船长没有通过联检放货是有责任的说法不妥。因为,船长是在收货人等欺骗、胁迫和暴力下才不得不卸货的。而且,在卸货过程中,一再要求收货人去办理联检手续,并数次停卸迫使收货人去办理。更重要的是租方未尽提供安全港的义务,指令船舶驶靠无完备联检机构的非设关口岸,致使船长事实上也无法通过联检而卸货。
船方提出,租方称船长未向租方报告卸货港情况,这不符合事实。船方或船长都向租方及其代理人发过传真,报告“金炬”轮在乳山口港的情况,多次通过电话与租方代理联系,共商解决办法。
关于租方称已签发的提单由船长经手,船方认为,签发提单问题与“金炬”轮被扣无关系。提单的功能除了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和货物物权凭证外,只是一张货物收据,证明货物已由承运人接受或装船。但它不能证明货物是否合法。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租方有提供合法货物的义务。租船合同还规定,所有因走私而引起的迟延费用或罚款,如果由租方人员引起,由承租人负担,如果由船方人员引起,则由船东负担。青岛海关经过调查后作出放船决定,明确船方人员未参与走私。因此,在租期内,非船方原因导致船舶被扣,租金仍应由租方支付。仲裁庭认为,即使是由于租方的承租人提供走私货物导致船舶被扣,根据船方和租方之间的租船合同,其责任仍应由租方承担。租方提出的造成“金炬”轮被扣37天及放行后停运18天,共计55天的损失,责任在船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这些理由并不能免除租方提供走私货物应承担的责任及应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租方已支付的上述期间的租金不能抵销后来拖欠的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