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方提出,该轮当时最大装载量为24000公吨,该轮实际在上海港装载23124.123公吨。如果按该轮最大装载量计算,该轮只能再加装875.88公吨。租方在事先知道其所提供的一票重为1014.105公吨的钢坯不能拆票装载的情况下,仍然将该票钢坯入关,因此,未能装上1014.105公吨钢坯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租方负责。
船方提出,租方提供的中国冶金进出口公司上海分公司1992年5月15日给租方所传真函中所提及的货物数量为2014.67吨,这个数量与该轮未能装船的1014.105公吨相差巨大,因此该传真函不足为证。船方还指出,据中国冶金进出口公司上海分公司1990年11月10日的发票,货物名称是方钢(Square Bar),而该轮装载的货物是钢坯(STEEL BILLET),应是不同类别的货物。对此,租方认为方钢与钢坯是同一种钢材,只是名称不同。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注意到船方和租方对货物名称的不同解释。经审查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仲裁庭认为,本案当事双方所引用的钢坯、方钢等名称应是指租船合同规定的货物即钢坯。
仲裁庭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船方是否应对该轮未能装运租方提供的全部货物负责,以及租方所提供的货物数量是否符合船方和租方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载货量。
正如前案仲裁庭在“嘉玉海”轮滞期费、运费、迟付运费的利息和理货费争议案裁决书中所述:虽然指定港口并保证港口吃水的责任在于租方,但在租方指定港口后,船方应根据所知的港口实际吃水进行宣载。然而,船方没有这样做,反而在递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时,仍然宣布根据船舶运输合同装载货物。据此,本仲裁庭认为,该轮未能装载租船合同规定并经船方、租方和上海外轮代理公司的代表于1990年9月27日商定的24000公吨钢坯的责任,应由船方承担。
关于未能装船而退关的1014.105公吨钢坯,仲裁庭审理了租方和船方提交的各种证据。证据表明,租方曾计划将2014.67公吨钢坯装船,但经船方、租方和上海外轮代理公司三方协商,考虑到港口吃水限制,最后三方决定将1014.105公吨钢入关待装,后在装货过程中船长通知因港口吃水限制未能将已入关的1014.105公吨钢坯装船,导致租方不得不将该批钢坯退关。因此,仲裁庭认为,该票钢坯退关的责任应由船方承担。
关于租方要求船方赔偿上述货物的退关费,以及该票钢坯的转运费与该轮原订运费的差价,仲裁庭认为,租船合同中明确规定并经船方和租方商定的货物是24000公吨钢坯,但该轮因港口吃水限制只能装23194吨,比租船合同规定的装载量少806公吨。因此,未能装船的806公吨钢坯的退关费用和运费差价,均应按806公吨与1014.105公吨的百分比计算,退关费用为2.257美元,运费差价为3901.04美元均应由船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