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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玉海”轮部分货物退关和运费差价等费用争议案裁决书

“嘉玉海”轮部分货物退关和运费差价等费用争议案裁决书
 (1993年3月31日 北京)


  申请人租方根据1990年9月17日与被申请人船方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航次租船)中的仲裁条款,就船方所属“嘉玉海”轮未能装载租方提供的全部货物中的1014.105公吨所造成的退关费用、运费差价及延迟装运的利息等损失42326.61美元,于1992年6月4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船方赔偿租方上述损失。
  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条和第8条的规定,租方选定高剑鸣先生为仲裁员,船方选定劳辉先生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14条的规定,指定朱曾杰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3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按双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供的书面申诉理由和证据,审理了本案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租方在仲裁申请中要求船方赔偿下列损失:
  1.因该轮未能于1990年10月10日前抵达曼谷港而引起的货物转卖损失30925.40美元,以及自1991年2月27日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2.因1014.105公吨钢坯不能装船而引起的退关费用2839.74美元,以及自1990年11月7日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3.1014.105公吨钢坯运费差价4908.26美元,以及自1990年11月17日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4.1014.105公吨钢坯延迟装运的利息损失2028.21美元。
  5.10月2日2200时至3日1730时的速遣费1625美元,以及自1991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2326.61美元(不包括利息)。
  在租方1992年6月4日就上述损失提出仲裁申请前,仲裁委员会1992年3月3日已就船方关于该轮滞期费、运费、迟付运费的利息和理货费的争议案作出了裁决。租方根据仲裁委员会对前一争议案作出的裁决认为,租方指定装货港后,船方应根据所知的港口实际吃水进行宣载,因此该轮因港口吃水限制未能装载租方提供的全部货物的责任应由船方承担。
  船方认为,仲裁委员会已就前一争议案作出了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必须服从,任何一方不得再就裁决内容向任何机构提出变更、重审或再审的请求。租方的请求没有超过前案仲裁庭于1992年3月3日裁决书中所述的租方提出的反请求范围,租方已无权就其仲裁申请书中提及的仲裁请求再次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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