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认为,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在清理整顿公司中的经验,判定一个公司是否为独立法人,要看其事实上是否具备
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而不能只看其是否注册登记,有的公司确有注册(尤其在1987~1988年前后),但实际上既无自有资金,也不是独立核算,只是名义而已。因此,这类所谓公司根本不是法人。更何况本案中被申请人的北京经营部还不是公司,而仅是挂靠在总公司名下的经营部。在司法实践中,“经营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而不被看作独立法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对其北京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申诉人指出,即使被申请人北京经营部可以作为独立法人,由于其申报单位和投资单位均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曾于1988年6月1日向工商局出具《企业担保书》,担保由其来承担其北京经营部的“经济、法律责任,负责债务处理”;而且,北京经营部虽被核准撤销,但从未按国家法律规定办理清产手续,原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及经营部的财产、债权等均并入了被申请人,成立了相应的贸易二部。以上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应对其北京经营部在被核准撤销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申诉人还认为,根据清整领审字(1991)009号文件第6条的规定,国家××局负责被申请人被撤并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所以该局应与被申请人一起对被申请人北京经营部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本会秘书处于1992年3月31日向上述被申请人转交了申请人新的仲裁申请书并要求其共同选定仲裁员和提交答辩书。由于两被申请人没有按时共同选定仲裁员,本会主席代其选定赵宏勋先生为仲裁员并选定徐鹤皋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徐鹤皋先生、李嘉华先生和赵宏勋先生组成仲裁庭审理。
仲裁庭于1992年8月3日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代表到庭,北京九洲律师事务所WMY律师,北京市昌平县司法局WGF法律顾问持被申请人贸易二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到庭。由于本案被申请人贸易二部并非本案当事人,因此仲裁庭拒绝上述两位代理人代表被申请人出席本案的开庭审理。在庭上,应仲裁庭的要求,申请人陈述了他们的仲裁请求及理由和本案的事实情况。
本会秘书处于1992年8月4日将上述开庭情况通知了两位被申请人。要求他们于8月31日以前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书提出书面答辩,否则仲裁庭将依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决。
被申请人于1992年8月29日致函本会称,其从未与申请人签订任何合同,更没有签订任何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被列为本海事争议仲裁案的被申请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了世界各国公认的仲裁制度的根本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