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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ON”轮滞期费、滞留损失等争议案的裁决书

“LEON”轮滞期费、滞留损失等争议案的裁决书
 (1993年1月18日 北京)


  申请人根据1990年6月15日与被申请人的北京经营部签订的运输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LEON”轮滞期费、移泊费的争议,于1991年4月6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赔付滞期费、移泊费共计413662.50美元及其利息和仲裁费用。申请人选定李嘉华先生为仲裁员。
  本会秘书处于1991年4月8日按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将仲裁申请书及附件转交给了被申请人,并要求其按照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和提交答辩书。因为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代其选定赵宏勋先生为仲裁员,并选定徐鹤皋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徐鹤皋先生、李嘉华先生和赵宏勋先生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1年10月23日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表MYQ、WYB、YY到庭,被申请人没有到庭。仲裁庭缺席审理了本案。
  申请人于1991年12月10日致函本会,要求将被申请人的地址予以更改。
  申请人于1992年3月25日将被诉人国家××局增加为被申请人,并就“LEON”轮滞期费、滞留损失等争议重新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并选定李嘉华先生为仲裁员。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此笔债务本应由被申请人的北京经营部偿还,但根据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1991年5月16日清整领审字(1991)009号文件,该经营部已被撤销。该经营部被撤销前是被申请人的一部分而非独立法人。因为,虽然北京经营部有所谓注册登记,表面看似法人,但实际上该经营部系由被申请人贸易部申请设立的,其董事长由被申请人贸易部经理担任,董事均由被申请人提名产生,该经营部的资金由被申请人拨款,营业范围也与被申请人相同,其注册资金仅150万元人民币,与其经营规模相比,有明显不符,显然其注册登记只是名义上的,实际上是作为被申请人的一个部门来进行活动。在其活动中使用的均是被申请人的抬头纸,其工资分配也是比照被申请人。更为令人不解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负债表。但是被申请人北京经营部从来没有向工商局申报过这些材料。这足以说明根本就没有独立核算,而是利用被申请人的财务对外经营。其法人只是名义而已,根本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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