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申请人未能收到约定的退股金额,双方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申请人选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1)立即退还申请人股本金及利息;(2)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3)承担仲裁费;(4)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人民币45000元。
申请人述称:合营公司成立后,申请人汇入合营公司19万美元。被申请人原先拟与一台湾企业合资但未谈成,找到申请人要求借款20万美元以使合营公司注册,在借到19万美元后迟迟不还,导致申请人不得不陷入合资事务之中。被申请人出资不守信用,还有一系列违约行为,如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动用合营公司资金购买设备等,根本没有合作诚意,导致合营公司解散。双方签订退股协议后,被申请人除支付一部分利息外,股本金分文未付,构成根本违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汇款28万美元和人民币25万元系购货款,与投资款无关。返还申请人投资款,在1994年4月21日的董事会上已明确,1年之后1995年4月28日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重订协议,这说明双方充分商议,不存在“骗签”。由于汇率的依据是1990年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汇率1美元折合人民币5.23元,故申请人的股本金19万美元约为人民币100万元,而在被申请人违约的今天,汇率已调至1:8.29,如果仍适用原比价对申请人显然是不公平的,汇率上的损失依法应由违约的被申请人承担。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1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575879元,另承担延期还款的利息及罚息人民币408702元。
被申请人辩称:(1)双方当时的出发点不是合资,合营公司成立后被申请人于1991年6月、10月将申请人的投资款及材料款共计28.1万美元全部返给申请人,另曾支付、预付有关费用及分利共计人民币50万元,这说明申请人的投资款早已用完。(2)合资期间,合营公司虽账面亏损无几,但应收款达人民币121万元,合营公司总经理即申请人法人代表常××先生应对此负责。(3)合营公司董事会是在被申请人领导班子调整后1个月内召开的,当时急于理顺关系故同意还款,申请人亦乘机骗取被申请人签订协议。当时应对合营公司清算且风险共担,在发现问题后即停止了付款。(4)申请人、被申请人1995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已超过时效。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对本案作分析判断如下:
1.系争合资合同经当事人签署成立、经审批机构批准同意后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2.1995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载明余款在1996年底前付清,因此申请人权利受侵犯应从1997年1月1日开始起算,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