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就保险赔付以及此后对第三方的追偿作了如下约定:
“1.货物保险人将在上面提到的诉讼得到结论之前根据险单赔偿给被保险人,赔付金额将在此协议签订后15天内根据货物被保险人发出的收据汇入被保险人指定的银行账号。
2.由于由货物被保险人以自己名义提出的诉讼,向货损责任方索赔,现在大连海事法院一直悬而未决,货物被保险人同意并保证货物保险人可以在当他们认为合适的情况下以货物被保险人和/或货物保险人的名义进行目前的诉讼或今后可能发生的上诉和复审。货物被保险人将在任何情况下尽力帮助货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索赔偿。
3.诉讼的裁决是以货物被保险人和/或保险人为受益人,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超出货物保险人的赔偿额,超出的部分将退还给货物被保险人。
4.根据保单(02/6751/95/DUS against Open Cover/zur Genralpolice 150819—D)达成本协议,协议同时受中国法律约束,由此引起的任何纷争将提交北京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裁决。”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上述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承认其效力。虽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252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94条和第
95条从实体上和程序上确立了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但鉴于申请人作为保险人,被申请人作为被保险人在《协议》第2条中已明确规定,“货物被保险人同意并保证货物保险人可以在当他们认为合适的情况下以货物被保险人和/或货物保险人的名义进行目前的诉讼或今后可能发生的上诉和复审”,且《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95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就目前以被申请人(货物被保险人)的名义在大连海事法院提出的诉讼,申请人(保险人)可以根据《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95条的规定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也可以根据《协议》继续以被申请人的名义进行目前的诉讼或今后可能发生的上诉和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