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追偿确权申请仲裁案裁决书
(2002年1月31日 北京)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保险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交的以××机械(集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于2002年1月4日受理了保险追偿确权申请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2年1月4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协议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本案审理适用简易程序。
2002年1月8日,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9条之规定,指定陈波女士为独任仲裁员。仲裁庭于2002年1月23日组成。
仲裁庭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了书面审理,现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
申请人提出:1997年11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一份,就货损理赔及向货损责任方索赔等问题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协议的第2条规定:“由于由货物被保险人以自己名义提出的诉讼,向货损责任方索赔,现在大连海事法院一直悬而未决,货物被保险人同意并保证货物保险人可以在当他们认为合适的情况下以货物被保险人和/或货物保险人的名义进行目前的诉讼或今后可能发生的上诉和复审。货物被保险人将在任何情况下尽力帮助货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索赔偿。”现在,由于涉讼的索赔问题在大连海事法院一直悬而未决,被申请人作为被保险人欲退出诉讼。申请人认为:依据德国和中国的
保险法,保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也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求偿权,对此,保险人有充分的选择权。为了从法律上对这一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申请人请求仲裁庭以法律的名义确认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货损责任方行使追偿权。
200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答辩书。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申请人认为: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确实曾就货损理赔、索赔问题达成协议,为申请人提供追偿的权利是被申请人应尽的义务,理应适当履行。
二、仲裁庭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