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运合同项下佣金争议案裁决书
(2001年4月6日 北京)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中国××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租船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1999年2月9日签订的包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1年2月8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2001年2月8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佣金争议仲裁案。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仲裁委员会于受案当天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按期答辩。
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故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9条的规定指定蔡鸿达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于2001年2月27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2001年3月26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均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双方充分地陈述了各自的主张,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开庭结束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意见和证明材料。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在庭上的陈述,对本案做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2月9日在石家庄签订了包运合同。合同规定申请人作为承租人,被申请人作为出租人,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分8次承运,每次承运30000吨的散装焦炭至印度。1999年6月3日,被申请人指派“ICL RAJA MAHENDRA”轮在上海港开航,运输第一批焦炭28500.6吨至印度,6月27日该轮在印度卸货完毕。1999年7月6日双方以《会谈纪要》形式对原包运合同予以变更。2000年7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齐第一批货物的运费。随后,双方对合同中的佣金问题产生争议,经协商未果,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人要求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支付2.5%的委托佣金8850.18美元以及拖欠付款产生的利息;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以及支付申请人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500元。
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包运合同中是否存在佣金条款。
申请人认为,1999年2月1日,双方通过传真磋商起草包运合同事宜。1999年2月4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正式的包运合同,并传真给申请人,该合同第17条为委托佣金条款。1999年2月9日,被申请人一行三人到石家庄准备正式签约。在签约前,经双方同意,对合同做了部分修改。其中对于委托佣金条款,经申请人要求,双方约定不在正式合同中显示,而是采取合同附件的形式处理。因此,双方在1999年2月9日正式签约时已对委托佣金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只不过没有在正式合同中显示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