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庭意见
(一)回扣佣金问题
仲裁庭首先指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称的“委托佣金”,实为“回扣佣金”,或称“承租人佣金”,或称“洽租佣金”。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1999年1月21日的询价发盘中有佣金2.5%的条款,被申请人1999年1月28日起草的合同(第15条)以及1999年2月4日起草的合同(第17条)中都有佣金条款。1999年2月9日双方当事人在石家庄正式签订的包运合同中没有佣金条款。申请人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对包运合同中的佣金条款不在合同正文中显示,而是以合同附件的形式做出。而被申请人认为在双方之间没有佣金条款。
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仲裁庭查明以下情况:
1.双方于1999年2月9日签约后,申请人为了向货物的买方提供租船合同,请求被申请人提供租船合同。被申请人职员张××在制作1999年6月6日的working copy时,发现1999年2月9日的合同中有打字及拼写错误,于是对原合同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并且在合同最后注明“ADDCOM 2.5%用ADDENDUM”的佣金条款。对此证据被申请人未有异议。
2.1999年6月6日,被申请人以“中外运租船公司”为抬头寄送申请人的函称:“今寄上2.5%ADDCOMD ADDNDM一式两份,请你司先签章后再寄回我司签。”该函署名与时间:“中租(张)××6/6—99”。对此事实,被申请人未能举证予以否认。
仲裁庭认为,张××作为公司职员,代表公司参加了包运合同的签订,其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对其工作人员在签约中的行为负责。仲裁庭还认为,被申请人称未收到包含佣金条款的合同附件以及没有在附件上签章的问题,并不能影响1999年6月6日函存在的事实。
仲裁庭还注意到,申请人于2000年10月18日、10月27日、11月14日、11月23日、12月27日致被申请人新任总经理李×先生的5份传真函,均详细陈述双方当事人签订1999年2月9日包运合同前后关于“佣金”的口头约定的事实经过,以及在函中记录李×先生电话答复的内容:“找过前任总经理严×先生,严先生对双方有无25%佣金约定一事不作正面答复,只说‘书面上是什么就是什么,书面以外的,(我)没有做过任何承诺’”。“(我——李×)所做的工作已经都做了,但(我)不是当事人”。对此事实被申请人未举证否认。
仲裁庭认为,上述传真函能够进一步佐证双方当事人关于佣金口头约定的事实。根据
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被申请人的人员变动不能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作为货代的申请人在请求被申请人租船时,其关心自己的佣金问题也是交易中的一个常识,被申请人始终未能举证说明申请人放弃佣金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