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述称,双方订立联营合同成立合营公司,由于合营公司由被申请人全面经营管理,双方约定不管合营公司盈亏被申请人均应保证申请人利益,并就此签订了《补充协议》。申请人投入了15万美元,合营公司正式运转,此后第一年被申请人分配给申请人人民币22万元,第二、三年每年分配人民币25万元,第四年分配人民币11万元,申请人曾因被申请人分配不完全到位提出异议。1997年3月,申请人被迫接受被申请人提议终止合营公司,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但此后被申请人未成立清算组,不顾申请人利益单方面处理合营公司财物,违背了约定。双方实际出资均欠缴5万美元,被申请人在不作对等补交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补交出资,并将属于申请人的二辆凯迪拉克轿车以补交出资为名占为己有,继而又非法转让。申请人认为,上述行为违约又违法、显失公平,轿车虽系曹××先生自备车,申请人前去交涉,未果,按公平对等原则轿车应物归原主;申请人要求返还5万美元,但根据《补充协议》应返利款不止此数;双方有2份联营合同,申请人是在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保证返利及本金的情况下投资,由于联营合同不能有保底条款,双方以此规避法律,故应从情、理、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公平、保护投资环境的角度考虑,而中国法律没有《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合资合同内容矛盾则《补充协议》无效的规定,且《补充协议》系被申请人吸引申请人前来投资的承诺并已实际履行,反映了意思自治而应认定有效;协议未报批,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1)凯迪拉克轿车系申请人法人代表曹××先生的自备车,所有权人并非申请人。(2)申请人要求返还5万美元,违反中国法律,双方订立《补充协议》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构批准,其内容违反中国法律,应属无效,以此为据要求返还5万美元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实际已支付人民币111万元,应予返还。(3)合营公司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严重亏损的原因在于申请人未履行产品外销义务。(4)有关协议未报批,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对本案作分析判断如下:
1.合资合同及有关协议的效力问题
系争合资合同经当事人签署成立、经审批机构批准同意后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补充协议》涉及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利润分配等内容与合资合同约定存在原则性差异,构成重大修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相关规定,须报原审批机构批复同意后方能生效,当事人均确认《补充协议》未报批,故属无效,申请人所提出的理由不能构成《补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对于该《补充协议》的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双方订立的终止协议已未经审批机构批复,合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非终止协议所致,故终止协议不能认定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