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法裁决《沪港合资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终止,并进行清算。
2.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认为:合营公司成立后,董事长由第二被申请人委派,总经理则由董事会进行聘请。合营公司正式运作后,由董事长全面负责公司的整体运行。但是,由于被申请人经营管理不善,尤其是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完成50%产品的返销义务,第二被申请人没有完成20%产品的出口义务,致使合营公司成立至今年年亏损,已经与合营公司的宗旨相悖,合营公司已经没有发展前景。据此,申请人要求提前终止合资合同,并对合营公司依法进行清算。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第二被申请人辩称:
虽然合营公司的董事长由被申请人委派,但是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则由总经理×××负责,而×××又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是申请人提议×××担任总经理的。×××任职不久,即以无法合作为由,擅自将被申请人委派的副总经理、财务主管解除了职务,由其独揽经营管理权。期间,董事会曾于1994年度讨论合营公司的经营亏损事项,被申请人也曾要求改组合营公司的领导班子,但却遭到了申请人的拒绝,现合营公司原有的一些设备已不知去向。至于申请人指责第一被申请人未完成50%产品的返销义务和第二被申请人未完成20%产品的出口义务,导致合营公司亏损,事实是合营公司成立之初,被申请人为打开国内外市场,曾多次提供外商订单,而总经理却以缺少流动资金,质量上无法保证为由不组织生产。相反,作为应协助合营公司组织进行各种类型的贸易业务活动的申请人,却不履行义务,反而混淆申请人和合营公司的产权、经营关系,以其自己的名义加工生产、销售本应属于合营公司的服装,使合营公司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合营公司之所以年年亏损,责任权在申请人不履行义务,放纵合营公司总经理而造成的。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意见,并仔细审阅了双方提交的有关书面材料,经合议,意见如下:
(一)关于法律适用
由于本案属合资合同争议,仲裁庭认为解决本案争议应该适用的法律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中国法律。
(二)关于终止合同
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于1992年9月签订的合资合同经政府审批机关批准,是合法有效的。合营公司成立后,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致使合营公司亏损较为严重。虽然申请人只向仲裁庭提交了1996年度的财务报表,反映所有者权益减少,其余年份的财务报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但第二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亦承认合营公司年年亏损。经过庭审调查,仲裁庭查明合营公司自1996年底至今一直未进行过生产经营,厂房被搬迁,设备也不知去向。对此,申请人认为是被申请人委派的董事长经营管理不善所致,被申请人则认为是申请人委派的总经理的责任。仲裁庭认为,董事长虽为一方委派,但尚无确切的证据证明其有损害合营公司或其他合资方的行为;总经理虽经一方推荐,但他是经过合营公司董事会讨论同意聘任的,是合营公司的高级职员,但也没有具体事实证明其有为推荐方谋取了利益。根据合资合同和章程的有关规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总经理只是负责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总经理工作中如有严重失职行为,董事会有权予以撤换。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未向仲裁庭提交董事会有关这方面的材料。第二被申请人虽称,其曾要求改组合营公司的领导班子,但却遭到了申请人的拒绝,然而,上述主张并没有以有效的证据所证明。鉴于合营公司现已处于停产状态,已无力继续经营,同时又无发展前途,仲裁庭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102条第(二)、(五)款的规定,合营公司应该提前解散,并应按照《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对于合资合同的终止,合资三方均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