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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协议书效力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仲裁庭在充分听取了申、被诉人的陈述和辩论后,经过合议,意见如下:
  1.申、被诉人于199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这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条规定:“……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鉴于申诉人是一个中国法人,却与被诉人这一境外法人共同出资,并以境外法人的身份与另一中国法人上海××食品厂建立中外合作企业,这显然与上述法律相违背。又被诉人早在1992年4月14日即与上海××食品厂签署了《沪港合作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合同》,并于同年4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申诉人又与被诉人签订协议书,规定由申、被诉人共同出资,并以被诉人代表港方合作者的身份与上海××食品厂举办合作公司,这是有悖于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7条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该法第10条又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而申、被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将被诉人应认缴的投资款港币266万元中的30%,即港币79.8万元转由申诉人出资,这一行为虽经中方合作者上海××食品厂的同意,但审批机关却未予书面批复。被诉人称,对此,上海市××区外经贸委是口头同意的,但仲裁庭认为,口头同意不能作为协议生效的法律依据。总之,申诉人系中国法人,通过和被诉人签订协议书,再以港方的名义与第三方举办合作企业,是一种规避法律和违背法律的行为。故仲裁庭认为此协议书无效。对此,申、被诉人均负有责任。
  2.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返还人民币56.1万元亦缺乏法律依据,因申诉人系将人民币56.1万元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到合作公司,而非直接支付给被诉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但是本案的不当得利方是合作公司,而非被诉人。故申诉人请求裁决被诉人返还人民币56.1万元,仲裁庭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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