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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协议书效力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作协议书效力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5年5月3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上海仲裁分会)根据申诉人上海××公司和被诉人香港××有限公司于199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1994年12月2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协议书争议仲裁案。
  上海仲裁分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由申诉人指定的仲裁员×××,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和上海仲裁分会主席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明材料(被诉人未按仲裁规则第17条规定提交书面答辩),于1995年2月8日在上海开庭审理。申诉人的代理人和被诉人的代理人出庭作了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进行了辩论。庭上,被诉人向仲裁庭补交了答辩书及证明材料。仲裁庭征得双方的同意,对本案进行了调解,未果。庭后,申诉人按仲裁庭的要求提交了补充材料,被诉人未再提交补充材料。仲裁庭现根据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2年8月8日,申、被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但却以被诉人作为港方合作者的身份与另一中国法人上海××食品厂建立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合作公司)。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为港币266万元,其中申诉人出资30%,为港币79.8万元;被诉人出资70%,为港币186.2万元。同年8月18日,申诉人按100港元比70.31元人民币的比率,将56.1万元人民币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到合作公司。但事后,申、被诉人就协议书是否有效发生了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申诉人向上海仲裁分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1.双方于199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2.被诉人立即返还申诉人人民币56.1万元;
  3.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申诉人认为,该协议书未经审批部门认可,而且申诉人系中方企业,却以港方身份将资金投入到被诉人与上海××食品厂组成的合作公司,这是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因而协议书无效,被诉人应立即返还申诉人人民币56.1万元。
  被诉人认为,此份协议书得到了合作公司中方合作者上海××食品厂的同意,并报上海××区外经贸委同意和备案。因此,此协议书在内容和程序上均是合法的。而且,该协议书也得到了实际履行。申诉人之所以提起申诉,其真正目的是为了将合作公司的亏损全部转移到被诉人身上。

二、仲裁庭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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