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料加工出口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8年6月10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韩国××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公司于1996年10月18日在签订的181和182进料加工出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成立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8年1月7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仲裁庭在详细审阅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的书面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后,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96年10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181、182合同。181合同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订购西裤面料84000米。182合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订制男式西裤7万条。182合同规定:价格USD4.63/条CIF釜山,总价为USD324100。质量及工艺要求:详见甲方(申请人)工艺单。面辅料之规定:(1)裤子面料采用韩国进口面料,乙方(被申请人)委托甲方按封样进口;(2)拉链、搭扣由甲方提供;(3)其他辅料均采用中国产品。付款方式:甲方开具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结算。信用证无任何限制条款。因进口面料质量、短缺而引起的色差、损耗、成品数量不足等问题由甲方负全责,不影响乙方L/C全额结汇。产品质量最终检验为中国××商检局出具检验合格书。1996年12月24日,双方修改182合同中两个条款,即:(一)第9条修改为:因进口面料质量、短缺而引起的色差、损耗,致使乙方无法按原合同履行,责任由甲方负责,乙方有权按实际面料情况生产,甲方无权以质量要求约束乙方。(二)取消第10条“产品质量最终检验为中国××商检局出具检验合格书”之条款。质量验收以甲方开具信用证要求为准,出口成品经甲方签字验收后,甲方保证无条件全额结汇付款。
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开信用证。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发运的面料后进行生产,并于1997年4月17日将合同货物运往韩国。在韩国海关开箱检查发现货与合同不符。申请人于1997年7月要求韩国商检部门货物进行商检,结果表明仅有6062条是男式西裤,其余为男式棉裤、女式裤子、衬衫、外套等。为此,申请人提请仲裁。
申请人诉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