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所发之7万条男式西裤,经查验是一堆垃圾,且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合法的商检证明。由此造成了申请人如下损失:
1.申请人依据信用证于1997年1月3日押付在韩国银行324100美元货款,由于被申请人未能按信用证及合同要求提供货物,且单单不符,单证不符,故遭韩国××银行拒付。该货款已超过正常的贸易期限,故发生银行利息43753.50美元。
2.依据合同由申请人提供10.8万元人民币的拉链、搭扣等辅料,被申请人根本未将合同所订购之男式西裤出口,因而该辅料费用应退还申请人。
3.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将7万条西裤按质按时提供,导致申请人与第三方订立的供货合同无法履行,按约赔偿第三方20%货款,即112万元人民币。
4.申请人委托商检发生费用约89368.80元人民币。
5.申请人支付律师费、见证费等共计损失约20万元。
以上各项共计损失为人民币188.05228万元整。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88.05228万元;
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
1.被申请人根据合同及时支付了面料款,并将面料迅速投入生产和对开信用证,按照CIF价格条件于1996年4月15日完成182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后,已及时地将全套正本已装船提单及其他议付单据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送交韩国××银行进行议付。被申请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并无实质性的不符合,申请人付款赎单后,不会影响其接受货物,也不可能凭正本海运提单提不到货。申请人始终以质量为借口拒不付款赎单,致使正本海运提单及其他有效单据至今留置在韩国××银行。可见申请人根本不愿履行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付款提货义务。申请人未获取正本海运提单,物权还没有转移给申请人,故申请人无权主张索赔。
2.由于申请人对中国的商检不放心,故将合同规定的“由中国××商检局出具检验合格书”改为“质量验收以甲方(申请人)开具的信用证要求为准,出口成品经甲方签字验收后,甲方保证无条件全额结汇付款”。因此,申请人不应反过来否定自己的“检验报告”。
3.申请人在开箱三个月后才将全部货柜交韩国商检部门检验,因此,该检验报告不可靠、不应予以采信。
4.关于所谓对韩国××银行的利息与第三人损失的索赔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这些损失与其无涉,故不应予以赔偿。
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被申请人认为己方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交货义务,申请人不但不履行付款赎单义务,还通过非法手段占有和控制了被申请人的货柜,造成被申请人损失,因此该批货物在运抵韩国后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为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