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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硅售货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向中国精密机械进出口公司厦门公司以800美元/吨FOB(中国广州)的价格购买替代货物60吨,则实际损失=(800-710)美元/吨×60吨=5400美元。
  3.利润损失=100美元/吨×300吨=30000美元。
  以上三项合计57000美元。
  被申请人辩称:
  1.关于数量问题,申请人数量300MT,但实际上当时双方已同意只交付180MT,申请人只开出180MT之L/C,所以数量应以180MT计。
  2.关于违约情况,根据国际贸易惯例,L/C应在最迟装运期前15天开至卖方,合同交货期最迟为1999年8月31日,申请人应在1999年8月20日前将L/C开出,但被申请人实际在1999年8月20日才收到对方L/C。因此,首先违约的是申请人。
  3.关于向第三方购买货物事宜,1999年8月份的市场价格应为USD710-735/MT,申请人有义务使损失降至最低,而不应以USD800/MT收购货物。
  4.关于利润损失是无理要求,即使是补偿只能是实际损失补偿。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纠纷过错在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二、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适用的法律
  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仲裁庭认为,鉴于争议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双方在合同中未排除该公约的适用,因此,该公约应适用于解决本案争议。对于公约未涉及事项,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合同选择的仲裁地在中国,仲裁庭将依据中国法律处理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而《公约》又没有涉及的问题。
  (二)合同效力
  本案两份合同经双方代理签字,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合同的签订符合《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三)合同未予履行的责任
  1.本案两份合同签订于1999年8月12日,申请人于1999年8月13日开出第一份信用证;合同未约定开立信用证的期限,故被申请人指称申请人未按国际惯例在最迟装运期前15天开立信用证,申请人违约在先的理由不能成立。
  2.申请人按约于1999年8月13日开具了总价为USD127800,相当于合同单价USD710/吨的180吨货款的信用证。证据表明,申请人曾发传真给被申请人,表示可先将现存的180吨金属硅马上出货,并先执行其中120吨,分二批每批60吨间隔一至二周时间交货,但被申请人未交货;故申请人在开出第一份180吨货款信用证后,未再开立第二份信用证。仲裁庭未见任何证据能证明合同双方已经过协商只同意交付180吨金属硅。合同数量的变更系属合同重大变更,在双方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合同终止、变更的情况下,交货数量应从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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