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热轧钢板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实际损失人民币4622570.12元;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1万元,差旅费人民币10万元,合计人民币21万元。
  申请人认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对于货物检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对机械性能指标应适用中国标准化方面的法律,对违约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表示货物于1993年6月10日装船,与合同约定一致。但根据LLOYD''S调查显示MOLLY船于1993年7月17日才驶出黑海,可见货物最早于1993年6月15日才装船,被申请人是倒签提单的,且货物在海上行驶3个月后才到达目的港,使申请人错过了销售良机。
  由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工厂证明只是合同对单据的要求,并不是品质检验的依据。因此,货物的检验应按中国的法律规定办理,同时可参照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本案热轧钢板属于我国法定检验的商品,故申请人请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广西分局对货物进行检验。尽管合同QUALITY条款约定:GRADE 3PS OR 3SP;GOST14637—89,但同时又约定货物的具体化学成分和机械性能,所以申请人将上述所有指标作为检验依据。此外,合同约定的机械性能指标是指等值,允许国际公认和我国规定的误差值。经检验,发现货物质量与合同不符,造成国内用户拒绝收货并向申请人索赔,申请人被迫降价处理,使申请人遭受预期利润、削价、堆场等损失。
  被申请人答辩称,合同约定品质条款为:GRADE 3PS OR 3SP,GOST 14637—89,在合同中误加了性能指标。但是申请人开出的L/C中又删掉了机械性能指标,所以本案货物的质检标准实际是GRADE 3PS OR 3SP,COST 14637—89。根据这一标准,商检局检验结果表明的钢板抗拉强度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本案交易是按C&F FO贸易条件,根据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INCOTERMS1990)规定,被申请人所承担的责任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将货物交付至装运港船上。而被申请人实际已经于信用证规定的1993年6月10日将货物交付装运港,取得了提单,证明被申请人的交货责任已经完成,不存在倒签提单的问题。
  申请人因单方处理了案下有品质争议的钢材而根本无权提出索赔。此外,在程序上申请人的请求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