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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轧钢板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热轧钢板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8年1月22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在上海仲裁的传真,以及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原定于1994年6月8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因被申请人对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决定延期开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4年7月2日达成了继续提请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协议。仲裁庭于同年11月18日收到上述仲裁协议,定于1995年1月9日第一次开庭。1996年5月2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因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忽然患病开刀,没有参加第二次庭审。仲裁庭考虑为了使双方有更多机会陈述意见及相互辩论,又定于1996年9月16日第三次开庭。1997年4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公正性提出质疑,该仲裁员为了程序的继续进行主动申请回避。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由申请人重新指定的仲裁员与另两位仲裁员重新组成仲裁,共同审理本案。1997年8月26日,本案进行了第四次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对案件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陈述、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并就法律观点进行了辩论。仲裁庭在详细审阅了现有的证据材料,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后,对本案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3年3月16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热轧钢板买卖合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热轧钢板10000公吨。质量要求为3PS OR 3SP;GOST 14637—89(3号镇静钢或半镇静钢,依前苏联1989年14637号GOST国家标准);机械性能:抗拉强度为50公斤/平方毫米,屈服强度为25公斤/平方毫米。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1993年5月8日或之前。后双方修改合同约定,以50%T/T,50%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货款,装运期改为1993年6月 10日或之前。货物在1993年9月中旬才到达目的港。申请人请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广西分局对货物进行复验,认为机械性能与合同规定不符,造成申请人降价处理。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请仲裁,随后又两次变更仲裁请求,变更后的请求为: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预期利润人民币5206589.62元;货物削价损失人民币7538875.76元;银行利息人民币5027144.37元;堆场费人民币617807.59元;商检费人民币43866.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18434292.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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