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申请人赔偿因其不履行合同给申请人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USD51000;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申请人认为,直接损失是其因无法履约向B公司赔偿的金额,即USD95000;间接损失为转售的利润,即USD54333.70,现申请人只要求USD51000。
被申请人答辩称:
本案争议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申请人的根本违约,即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开立信用证。合同约定,信用证应于交货期前30天即1995年3月15日前开出,即使按最迟交货期4月30日,该信用证也应当在3月31日前开出,但申请人在1995年4月17日才开出第一份信用证,构成了根本违约。
申请人与B公司订单的日期是1994年12月9日,正式合同的签订时间为1994年12月14日,而本案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95年1月10日,可见申请人与B公司,的买卖关系发生于本案争议合同之前,有关申请人和B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设定。且从内容上看,两份合同在交货期和数量上并无关联,故申请人履行与B公司合同的违约责任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可见申请人的间接利润赔偿没有依据。
二、仲裁庭意见
1.本案争议合同中未明确适用的法律。申请人在仲裁申请材料中引用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亦表明本案准据法为《
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公约》。故仲裁庭将根据上述国际公约和法律对本案作出裁决。
2.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必须于1995年3月30日前开立第一批货物的信用证,但申请人实际于1995年4月17日才开出第一份信用证,构成了对第一批交货开证义务的违约。
3.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共有五批货柜,分五次装运。申请人未按时开出第一批货物的信用证。《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73条规定:“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而申请人在1995年4月17日传真给被申请人表示愿意将4月17日开出的信用证作为第二批货柜的货款,表明申请人并非有不履行此后各批货物开证义务的表示。因此,被申请人在4月17日立即退回信用证,宣告“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已不存在”是错误的“预期违约”之判断,构成自己对合同的违反。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未交第二至第五批货物的违约责任,赔偿申请人为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