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稀土复合物销售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稀土复合物销售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6年9月18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美国A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稀土复合物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经美国A公司和被申请人同意的将该合同转让给申请人的补充协议,以及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6年4月4日在上海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案件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陈述、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并就法律观点进行了辩论。仲裁庭在详细审阅了现有的证据材料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后,对本案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5年1月10日,美国A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稀土复合物销售合同,由被申请人向A公司提供85吨混合稀土金属。合同约定价格条款为每吨5300美元CIF美国巴尔的摩港;货物分别于1995年3月15日、5月15日、7月15日、9月15日和11月15日分五个集装箱交货;合同还约定美国A公司必须于每批货交运前30天开出100%货价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1995年2月23日,A公司与被申请人以传真方式签署了合同修改协议书。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如下更改:(1)原合同前三个集装箱的交货日期改为:1995年4月15日但不迟于4月30日、1995年5月15日但不迟于5月31日、1995年7月15日但不迟于7月31日;(2)该合同可在买方合法地位不变的前提下转让给本案申请人;(3)合同其他条款和条件不变。1995年3月28日,申请人传真通知被申请人,自该日起本案稀土复合物销售合同由申请人承担原A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同时,A公司和其客户B公司的销售合同也转让给申请人。
  申请人未能在合同和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批货物装运前30天(即1995年3月30日)开出信用证,而是在1995年4月17日开出第一份信用证。被申请人于1995年4月17日将信用证退回,并表示“我司原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已不存在”。被申请人实际拒绝履行合同,致使申请人与B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无法履行,而使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
  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为:
  1.被申请人赔偿因不履行合同而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USD9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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