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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子买卖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被申请人应支付83万元人民币货款及其逾期利息;
  2.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为办理本案的差旅费和聘请律师费用82000元人民币;
  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诉称:
  199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竹、草席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的付款办法,第一期货到验收支付60%,1995年3月15日支付40%。申请人将103万余元的货物于1994年10月底送到被申请人驻地仓库,但货一入仓库,被申请人立即申明拒付全部货款。1995年4月20日申请人赶去海口,4月21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律师的调解下达成协议。鉴于货物存放较久,部分货物已有霉点,双方同意减价销售,货款额减为85万元,其中60%货款付给申请人,40%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办厂申请人投资的第一期投资款,并确定了被申请人分期支付货款的时间表,签订协议当天被申请人就按此协议付给申请人2万元人民币。一个月后,申请人又赶去海口,但是被申请人违背承诺,没有履行协议规定的第二期付款。申请人于同年6月13日再次发电催促被申请人6月底前支付19万元人民币货款,被申请人于6月22日复电,对付款一事避而不答。申请人根据上这事实和证据,认为被申请人一再违约多次失信于申请人,没有履约诚意。
  被申请人辩称:
  1.申请人严重违反合同规定的要求,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合同规定有效期至1994年10月15日,并规定了竹、草席的品种、规格、质量要求及付款办法。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而是于1994年10月31日才将货运到被申请人仓库,逾期17天。双方代表进行验货后,发现规格品种、等级与合同不符,并发现大批货物出现斑点、发霉现象。对这一事实申请人在1995年4月21日的协议书中都予以承认。
  2.申请人应承担自1995年4月21日至今的仓库保管费。由于申请人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无法销售,所以申请人于1995年4月21日与被申请人协商,将货物降低到85万元人民币,由被申请人负责处理。故双方的关系已从购销关系转变为代理关系,即被申请人推销这批货物。由于货物质量太差,海南销售季节已经过去,无法销售,申请人又于1995年5月28日到海南与被申请人商量合资办厂事宜,并于1995年5月30日签订了合作办厂的协议,申请人同意将无法销售的竹、草席去换合资办厂的生产原料,直至1995年6月28日处理完毕。因此,自1995年4月21日到6月28日之间的保管费应由申请人承担。
  3.确认1995年5月30日签订的“中外合资海南××久建材有限公司合同”有效,并责令申请人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将责令其承担申请仲裁而造成被申请人的一切经济损失。
  1995年4月21日协议规定,代销后贷款中的34万元直接留在被申请人处作为申请人的投资款,并且客观上经双方协商用货物换原料也已作为投资,因申请人资金不能到位给被申请人带来了一定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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