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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子买卖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请和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据材料,听取了双方在开庭时的口头陈述,认为:
  1.申请人系台湾企业,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经济合同属涉外经济合同,但申请人无权与被申请人订立涉外货物买卖合同。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不具备订立涉外经济合同合法主体资格的涉外经济合同应当确认无效。据此,仲裁庭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4年9月16日订立的竹、草席购销合同是无效合同。构成此无效经济合同的订立双方均有过错。申请人利用福建××有限公司的外销产品推销给被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则合资心切,想利用申请人的销售货款作为其与被申请人合资的投资款。因此,双方均应对此无效的经济合同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无效经济合同法律后果的财产处理方式,应恢复原状,被申请人本应将申请人运去的竹、草席退还给申请人,申请人应予接受。但事实上,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竹、草席已为被申请人处理掉。同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为处理该合同的货款和货物,于1995年4月2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订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4年9月16日签订了合作办厂合约和货物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已收到合同项下货物,贷款总值为103万元人民币,双方经协商,就货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鉴于发来货物和时间与合同不一致,造成存放较久,部分货物已有霉点,双方同意减价销售,货款总额减为85万元(人民币),由被申请人负责处理,货款60%付给申请人,40%作为申请人投资的第一期投资款。货款由被申请人分期支付给申请人:第一期,1995年4月21日支付2万元;第二期,1995年5月份支付19万元;第三期,1995年6月支付30万元(申请人汇入8万美元后);第四期,34万元作为申请人的投资款。被申请人于签订协议当日已支付人民币2万元。
  仲裁庭认为该协议已经双方签字,并有仲裁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被申请人无法恢复无效经济合同原状即退还货物,则应向申请人支付协议所认可的货款额。协议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85万元人民币的60%,即51万元人民币,被申请人已支付了2万元人民币,故被申请人还应支付货款人民币的49万元。同时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年息8%计算,从1995年5月支付19万元人民币和1995年6月支付30万元人民币至本案裁决止,逾期利息为人民币4.0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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