镉锭买卖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世界贸易公司和被诉人××矿产公司于1988年2月5日在香港签订的045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9年3月22日提交本会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镉锭买卖争议仲裁案。申诉人指定×××为本案仲裁员,被诉人指定×××为本案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于1989年7月4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被诉人均派员出席了庭审。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本案案情
1988年2月5日,申诉人与被诉人在香港签订了045号合同。该合同规定,申诉人以每磅镉锭3.65美元,CIF日本主要港口价,向被诉人购买16--17公吨镉锭。装船期为1988年3月份。
合同签订后,申诉人数次致电被诉人,询问发货事宜。直到1988年3月31日,被诉人才以申诉人未提供必要的单据为由,拒绝发货,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申诉人遂于1989年3月22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请本会仲裁。被诉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后提交了书面答辩。1989年7月4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时,申诉人和被诉人的代表以及他们的代理人到庭作了陈述,并就主要问题进行了辩论。
申诉人诉称:根据045号合同的规定,货物应在1988年3月份装船发运。申诉人曾先后六次致电被诉人,询问货物装船事宜,并要求按期发货。但是直到1988年3月最后一天,被诉人并没有履行这项义务。被诉人以申诉人不提供商品检验证明、详细的装箱单和申请享受普惠制待遇的表格作为不予装船的理由不能成立。045号合同规定这些文件应由买方(即申诉人)提供显属打字错误,因为买方(即本案申诉人)在收到货物之前,不可能提供商品检验证明文件。申诉人在1988年2月5日与被诉人签订045号合同后,于2月8日即与第三者签订了以销售16--17公吨镉锭为内容的买卖合同(简称048号合同)。在被诉人不履行045号合同的情况下,申诉人为履行048号合同项下的义务,于1988年7月6日,以每磅7.55美元的价格,从香港另一家公司购买了10.95805公吨的镉锭,因而遭受包括差价、运费和利润在内的98,277.38美元的损失。这笔损失应由被诉人赔偿。此外,申诉人还要求被诉人支付这笔损失的利息和本案的仲裁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