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镉锭买卖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被诉人辩称:货物没有如期装船,责任在申诉人。045合同是申诉人与被诉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合同明确规定,买方(即本案的申诉人)必须提供商品检验证明、详细的装箱单和申请享受普惠制待遇的表格。但是申诉人始终未提供这些文件。因此,本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完全在申诉人。申诉人所称合同规定的上述义务是打字错误,证据不足。被诉人申请仲裁庭裁决驳回申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同时反诉要求申诉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被诉人造成的损失10,783.98美元。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认为:
  1.045号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于被诉人。申诉人作为买方,在045合同规定装船期限届满之前,曾数次致电被诉人,询问货物准备情况并催促发货。被诉人对这些函电既没有及时复电解释有关情况,也没有按其要求装船发货,只是到了合同履行的最后一天(即3月31日),才复电申诉人,提出未装船发货是因为申诉人没有及时提供商品检验证明、详细的货物装箱单据等文件。被诉人主张的这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在CIF价格条件下,提供与货物有关单据的义务属于卖方(在本案为被诉人),而不属于买方(在本案为申诉人)。事实上,买方在收到货物之前,以及在根本不知道卖方货物存放地点的条件下,也不可能提供该批货物的商品检验证明书和装箱单等。合同中规定由买方提供上述单据,即使不是因为作为卖方的被诉人打字错误,也是违反国际贸易惯例和事实上不能执行的,因此这项规定是无效的。考虑到镉锭价格在交货期前后不断上涨,申诉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在镉价回落后,向第三者购买了少于被诉人应交货物的数量,处理了其在048号合同项下的义务,从而减少了双方的损失。因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补偿其实购数量价差损失是合理的。申诉人对于合同作此规定,也有失察之处,而且以后始终没有向被诉人书面指出提供上述文件不是买方的义务。因此,在自己有失误的情况下还提出要求被诉人赔偿利润损失,仲裁庭不予支持。
  2.本合同规定的价格条件是CIF日本主要港口,申诉人在未征得被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第三方的要求将补购的货物改从香港运至鹿特丹。由申诉人所增加的运费自当承担。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负担增加的运费的主张,仲裁庭也不予支持。
  3.被诉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4.仲裁费应由被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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