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扇模具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8年12月29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签订了买卖两种型号的塑料风扇模具各一套的合同,合同规定,应先行试模,申诉人认为合格后方可发货,而且货物应一次交付。之后,被诉人在尚未试模具的情况下分三批向申诉人发运了部分模具,谎称已发运了全部货物,提取了合同90%的价款。此外,被诉人没有履行其与申诉人签署的协议书、备忘录和会谈纪要中规定的义务。实际交付的模具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申诉人要求退货。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已根本违约,已交付货物应作退货处理,被诉人应退还已收到的全部货款及利息,并补偿申诉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贸易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电扇总厂与被诉人香港××电子公司之间于1985年9月25日签订的85MBPY-40143CK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7年11月23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申诉人诉被诉人未按合同交付全套塑料风扇模具的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和×××为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的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的证明文件以及被诉人提出的书面意见,并于1988年6月15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被诉人委托的代理人福建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均到庭作了口头申诉和答辩,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贸易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电扇总厂(买方)与被诉人香港××电子公司(卖方)于1985年9月25日签订了85MBPY-40143CK号合同(以下简称143号合同),买卖双马牌DF-66GXH型和SF-66GXH型全套塑料风扇模具各一套,C&F梧州,总金额134000美元。1985年11月30日,申诉人之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贸易公司与被诉人香港××电子公司又达成协议,确认143号合同自1985年11月30日起生效。合同规定:“1986年元月底以前一次交货”。合同附件2还明确规定:“卖方在香港制成模具后,每副模具都应先行试模,试模后每种交10套塑料件给买方试装用,试装后认为合格方可发货。”“卖方在香港试模时,邀请买方三人到香港共同进行试模。”被诉人未按时交出塑料试模样件,也未邀请买方派人到香港共同试模,迟至1986年2月27日才发运了第一批货物,共6箱,为合同所订两套模具的一部分,货值应为19000美元,但装船提单则谎称为全套模具,并据此于1986年3月13日提取了合同总金额134000美元的90%,即120600美元。1986年11月12日,被诉人又未按合同附件2规定的程序办理,向申诉人发运了第二批货物,共11箱,为两套模具的又一部分,发票价值为64000美元,这批货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有些甚至是没有加工完毕的半成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