椰子油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8年12月28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签订了买卖椰子油的合同,合同上加注了“可以接受之信用证”字样。申诉人开出了信用证,被诉人随即要求申诉人对信用证进行三点修改,但未说明理由。申诉人只对其中一点进行了修改,其余两点申诉人拒绝修改。被诉人遂不交货。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银行利息、开证费、管理费以及合同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之间差价损失等经济损失。仲裁庭认为:合同规定信用证应为“可以接受之信用证”,据此被诉人可以提出修改信用证要求,但应说明理由,被诉人没有说明修改信用证的理由,应承担责任;申诉人对被诉人修改信用证的合理要求应当加以考虑,申诉人拒绝修改信用证,也应承担责任。仲裁庭裁决被诉人补偿申诉人在信用证有效期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开证费和银行电报费,驳回申诉人提出的赔偿差价损失的要求。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海南××贸易总公司于1987年12月5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以及申诉人与被诉人外国××洋行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HIC86-002B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此合同项下关于买卖椰子油的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程序规则,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与×××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与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海南××贸易总公司通过中间人×××先生得知被诉人(卖方)外国××洋行有限公司可供椰子油,即于1986年11月29日打印出HIC96-002B合同,签字后寄给被诉人。合同规定,卖方售给买方未提炼椰子油和精炼椰子油各500公吨,每公吨价格均为335美元,总价335000美元,产地为马来西亚或泰国,C&F中国海口交货,买方在1986年12月8日前委托海口中国银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合同全额不可撤销信用证,货物装船期限为卖方收到信用证后五十天之内。合同中还规定,全部货物为中性包装,单据(包括发)以一套空邮,两套随船寄交买方。被诉人接到合同文本后,在装船期限条款后加注了“可以接受L/C”字样,然后签字寄回给申诉人。
1986年12月6日申诉人按合同条款的规定开出信用证。被诉人于同年12月10日发出电报,要求申诉人对其开出的信用证进行三点修改:1.增加“接受第三者单证”;2.删除“中性包装”;3.删除“发票随船寄交买方”条款,但未说明理由。次日,申诉人发出要求被诉人解释“接受第三者单证”含义的电报,同时被诉人回电说明,由于货物是从泰国发运的,因此,除发票和汇票外,都是第三者单证,并声明由于不合适的信用证而发货延迟或价格上升的一切后果由申诉人承担。同年12月12日,被诉人又电催申诉人当日答复改证事宜,申诉人当日没有答复,却于12月18日与中间人×××先生签订了HIC96-002B合同的补充协议。12月20日,申诉人发出修改信用证函,同意加入“除发票和汇票外,可以接受第三者单证”的条款,其他条款未改动。1987年1月5日,被诉人致函申诉人,内称,因申诉人未能及时开出可以接受的信用证,使被诉人不能在泰国供货商规定的最后期限以前开出信用证,供货商已将此货卖出,并且,当时国际市场未提炼椰子油与精炼椰子油价格已分别上升到每吨460美元和575美元,因而,被诉人建议撤销合同重新签订合同。申诉人坚持认为被诉人有交货义务,双方协商不成,申诉遂于1987年12月5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87738.47美元,其中包括银行利息10032.55美元,银行开证等费用人民币2145.05元,管理费用、转售扣损失以及利润损失等。申诉人在1988年6月1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书面意见书中,提出要求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改由被诉人赔偿全部合同货物交货日期国际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计182500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