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9月15日,申诉人通过香港中国银行开出了首次信用证。海南分公司于1986年10月14日电告申诉人称因黑龙江省(供货地当局)不准黄豆粕运出省外,合同无法履行,并于1986年10月23日通过海南中国银行将信用证退回香港中国银行。
此时,申诉人即向海南分公司提出,由于022号合同不能履行,使他不得不以高价从其他市场买进黄豆粕向其日本买方交货,从而使他受到巨大经济损失,要求海南分公司在以后的贸易中给予补偿。海南分公司表示,愿意用东北木材去换取山东红薯片35000吨,卖给申诉人转售欧洲,以补偿其损失,但未签订合同,后来这笔交易实际上也未做成。
海南分公司和申诉人于1986年9月27日和10月9日,又分别签订了GH(86)033号合同(下称033号合同)和GH(86)034号合同(下称034号合同)。033号合同规定:申诉人向海南分公司购买木薯片10000吨,每吨FOB湛江98.50美元,总价985000美元,装运期为1987年2月15日前,买方在1986年11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合同的附加条款规定:买方须于1986年10月5日出具10%履约保证金给卖方,卖方收到买方的保证金后须在5天内由当地中国银行出具10%的履约保证金。034号合同规定:双方当事人成交木薯片10000-20000吨,每吨FOB湛江103美元,总价为1030000美元至2060000美元,装运口岸为广州湛江,装运期为1987年1月3日,买方在接到卖方电报15天之内开出可以分批装运的信用证。
1986年10月14日,申诉人(买方)按照合同规定通过香港中国银行开出033号合同总值10%即98500美元的信用证,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时要求被诉人海南分公司(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以信用证方式出具等值的履约保证金。但海南分公司一直未出具,而于1986年11月6日打电传给申诉人称:保证在1986年12月至1987年2月交付15000吨木薯片,对于这一保证,双方均应遵守合同并保持信任。与此同时,海南分公司将申诉人开来的98500美元保证金的信用证退给申诉人。申诉人回电,坚持要求海南分公司按期供货,并于1986年12月3日,向其欧洲买方出具供货合同总价10%即204750美元的履约保证金。后来,海南分公司并未按期交货,申诉人曾多次催促交货,均无结果。申诉人遂于1987年9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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