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由被诉人赔偿因不履行022号黄豆粕合同而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240242.28美元;
2.由被诉人赔偿因不履行033号、034号两个木薯片合同而使申诉人损失其向欧洲买主出具的履约保证金204750美元;
3.由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及有关费用。
申诉人(买方)提出以上赔偿要求的理由和证据是:
1.申诉人(买方)和被诉人(卖方)于1986年8月28日签订022号黄豆粕合同以后,申诉人即将此合同项下的黄豆粕转卖给其日本客户。由于被诉人不履约,申诉人不得不在香港购进高于022号合同价格的黄豆粕10075.12吨,并向其日本客户支付69214.87吨黄豆粕的差价和因取消3000吨黄豆粕合同的赔偿费及其它杂项开支。申诉人在香港市场购进约1万吨黄豆粕的差价为110376.28美元,支付日本客户的差价为76866美元,赔偿费为50000美元,其它费用为3000美元,合计240242.28美元。
2.申诉人分别于1986年9月27日和10月9日和被诉人签订的033号和034号木薯片合同之后,申诉人将这两个合同项下的木薯片转给了欧洲客户。由于被诉人不履约,申诉人向其欧洲客户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4750美元已被全部没收。
3.申诉人认为,根据中国《
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国际贸易惯例,被诉人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并非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被诉人既不履约,又未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构成了违约行为,因此,被诉人应对此违反合同的行为负完全责任,赔偿申诉人因此而蒙受的全部损失。
被诉人海南分公司的答辩是:
1.关于黄豆粕022号合同,被诉人不能履约的原因有四:
(1)由于黑龙江省政府分别于1986年10月18日与11月14日以119号与123号文件一再规定,加强对黄豆粕出运的管理,不准任意运出省外。
(2)黄豆粕的供货人是申诉人自己找来的,而该供货人的货源不落实。
(3)申诉人于1986年9月15日才开证,属于过期开证,违约在先。
(4)申诉要在了解到货源无法落实的情况下,主动提出取消了合同,而另外同被诉人磋商,要被诉人售给他红薯干30000吨,但没有签订合同,后因货源也没有落实,这笔交易做不成,被诉人并没有责任。
2.关于木薯片033号和034号两个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