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合作经营烧鹅屋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烧鹅屋和被诉人于1983年3月30日达成《承包合约》。被诉人把烧鹅屋楼上的餐厅交由烧鹅屋承包,承包期限一年,从1983年4月1日始至1984年3月30日止,餐厅的国营性质、体制、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经营范围等均不变;烧鹅屋每月向饮食服务公司缴利润人民币1800元。超额利润由承包方自行分配;餐厅的一切经营费用和税款由承包方支付。后双方又把合约延期到1986年3月30日。
  烧鹅屋开业后,申诉人和被诉人又于1983年5月19日签署了关于合作经营烧鹅屋的协议书,把烧鹅屋楼上的餐厅改为双方合作经营。但补充协议书未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烧鹅屋楼上的餐厅仍以承包形式经营。
  1985年2月10日,申诉人与被诉人签署了烧鹅屋第2期投资协议书。协议书规定,申诉人以利润投资的形式,增加第2期投资人民币70425.41元,合作年限延长到1988年3月31日。该投资协议书也未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于合作经营出现亏损等问题,1985年8月,双方经协商同意于同年8月底终止协议,8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提前结业。
  1985年9月8日,合作企业的中方代表函告港方代表请其于9月14日来研究组织清算委员会及清算事宜。港方代表于9月14日到深圳,被诉人于9月6日单方面恢复营业。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申诉人遂于1985年10月3日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被诉人赔偿港币500000元(即原投资本钱,利息不计),理由是:
  1.欺骗。补充协议书及第2期投资协议尚未批准,被诉人已将申诉人的资金和全部利润投入使用,事后却以政府不批为由,推翻协议。
  2.毁约。烧鹅屋的加工场是被诉人按协议提供的,但开业不足一年,有关部门下令搬迁,被诉人未能负起搬迁及重建加工场的责任;被诉人所派董事长及经理之任期,不依照国家规定(两年一任),未经董事会通过及申诉人同意,四年三换董事长,四换经理,使企业受到不必要损失;申诉人多次要求更换被诉人1985年4月份派来的经理,遭到被诉人的否决。
  3.强抢。合作企业终止营业后,未经清算,被诉人就单方面强行开业。
  被诉人在《反诉书》中的答辩如下:
  1.烧鹅屋楼上的餐厅一直持有国营企业执照,并非合作企业。申诉人明知这一情况,却把资金用于装修餐厅,致使合作企业连起码的设备都没有。
  2.被诉人为正视现实,照顾申诉人的利益,把餐厅采取承包,甚至合作经营方式,同烧鹅屋一并核算,利润以六成半分给申诉人,直至1985年8月底止。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