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经营烧鹅屋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6年9月15日于深圳)
[提要]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合作经营烧鹅屋协议书》,其中规定,申诉人提供烧鹅屋所需的机械设备、车辆、流动资金等合计港币五十万元,被诉人提供一间门市部和一间加工兼饲养场,利润和亏损的分担比例是,申诉人占65%,被诉人占35%。由于合作经营中出现亏损等问题,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作协议,组织清算,但清算之前,被诉人又单方面恢复营业。申诉人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投资本钱港币五十万元,理由是被诉人有欺骗、毁约和强行开业行为。被诉人反驳了申诉人的仲裁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申诉人退回已领取的工资和合作企业为其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款。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单方面恢复营业是错误的。同时也指出,申诉人所称被诉人欺骗、毁约的说法不能成立。仲裁庭认可了开庭审理时申诉人和被诉人一致确认的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烧鹅屋自开业至结业期间的清算报告书,并且按照申诉人和被诉人约定的利润和亏损的分担比例,确定了清算报告书中所述烧鹅屋未分配利润及资本净值的归属。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香港××贸易公司和被诉人深圳市××公司于1982年9月2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烧鹅屋协议书》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的申请,在深圳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上述协议书的争议案件。
本案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于1985年11月6日依照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组成。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反诉书》、《驳反诉书》等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1986年2月3日,仲裁庭进行首次开庭。1986年4月23日,仲裁庭第二次开庭,双方在庭上一致确认深圳经济特区会计师事务所于1985年10月29日作出的烧鹅屋自开业至结业期间的清算报告书。1986年9月8日,仲裁庭开庭宣读了裁决主文。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82年9月23日,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了合作经营烧鹅屋协议书。该协议书获得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年限为三年(从1983年1月1日起至1985年12月31日止)。协议书规定,被诉人负责提供一间20平方米的门市部,一间15平方米的加工场兼饲养场。租地费用由合作企业支付;申诉人负责提供烧鹅屋所需的机械设备、车辆、厂房建设费、门市部装修费、流动资金等,合计港币500000元;利润按月结算预分,年终决算分成,申诉人占65%,被诉人占35%,如有亏损,亦按上述比例分担;合作期满后,烧鹅屋的全部财产归被诉人所有,烧鹅屋实际开业日期为198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