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手套合同品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5年12月24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买方)和被诉人(卖方)签订了凭样品交货的工作手套购销合同。货到目的港后,申诉人发现所交货物与样品不符,有缺陷。申诉人请鉴定人对货物进行检验并由检验人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指出,每一双手套连在一起的连线是手套缝口线同一根线的线头,没有打结,因此一旦把两只手套分开,缝口就自动开线;据此,检验报告认定货物贬值30%。申诉人依据该检验报告,要求被诉人赔偿货物贬值30%的损失、检验费、仓储费、银行手续费和利息。被诉人辩称,检验人检验货物事先未得到被诉人的同意,因此是无效的,况且,检验证书并未说明所交的手套与样品不符,申诉人要求将货物贬值没有根据。仲裁庭认为:合同未就货物的检验作出规定,检验人的检验事前没有征得被诉人的同意,因此,被诉人有理由不接受该检验的结果;但根据仲裁庭咨询专家的意见和仲裁庭的判断,被诉人所交货物确与样品不完全相符,其价值比样品低12%。仲裁庭裁决被诉人赔偿货物贬值12%的损失以及检验费、银行手续费和利息。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司与被诉人(卖方)中国××公司××分公司的仲裁协议和申诉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了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关于NTG282号售货确认书项下的工作手套的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于1984年10月17日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据材料,并应申诉人的请求,在征得被诉人同意后,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未成功。仲裁庭于1985年12月6日和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3年7月18日签订了NTG282号售货确认书。据此,由被诉人售给申诉人工作手套(库存货)10000打,每打DM21.90CIFC5%汉堡,另给折扣8%,交货期为1983年10月。售货确认书写明规格“按样品”;关于货物的检验,未作出规定。货到汉堡后,申诉人通知被诉人和被诉人总公司驻汉堡的代表,货物有缺陷,要求换货和赔偿损失。被诉人认为其所交货物没有缺陷,拒绝了申诉人的要求。申诉人即请汉堡商会指定一位鉴定人对货物进行检验并由检验人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指出,把每一双手套连接在一起的连线是手套缝口线同一根线的线头,缝口的尽头没有任何结扎,缝口尽头和连线之间也没有打结,因此一旦把两只手套分开,缝口就自动开线;对此,检验报告认定货物贬值30%。申诉人凭此报告向被诉人要求赔偿损失,赔偿金额约为所交货物货价的30%,即DM57691.80。被诉人拒绝赔偿。申诉人于1984年5月28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