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的主要申诉是:汉堡商会指定的检验人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所交的手套是有缺陷的。售货确认书规定,规格“按样品”,而所交的手套与样品不符。首先,样品是单只分开的手套,而所交的手套是两只手套以连线连在一起。其次,样品手套的缝口有回针,因此牢固,而所交的手套的缝口没有回针,因而不牢固。此外,正如检验报告所述,每一双手套的连线是手套缝口线同一根线的线头,缝口的尽头没有任何结扎,缝口尽头和连线之间也没有打结,一旦把两只手套分开,缝口就自动开线。这种手套贬值30%。因此,要求仲裁庭裁决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损失:
贬值30%的损失 DM57691.80
检验费 DM270.00
仓储费 DM1743.80
银行手续费 DM213.60
利息 从被诉人拒绝付款之日即1984年4月30日起算,年
利率8%。
同时,要求由被诉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诉人答辩的要点是:第一,申诉人请求汉堡商会指定检验人检验货物,事先未得到被诉人的同意,而且汉堡商会1984年2月22日致申诉人函也明确地写明“由专家公正地作出的鉴定只是一种私人鉴定,如果以此作为证明,而没有其他协议的话,这种鉴定对双方是没有约束力的鉴定”,因此申诉人是提出的作为索赔依据的检验报告是无效的;第二,该检验报告也并未说明所交的手套与样品不符;第三,所交的手套的缝口是有回针的,第四,货物贬值30%没有根据;第五,双方都知道这10000打手套是库存货,不能按正常货物衡量。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开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并征询了手套技术专家的意见。仲裁庭认为:
第一,申诉人请求汉堡商会指定检验人进行检验一事,合同对此没有规定,事前没有同被诉人商量,取得被诉人的同意。该检验是单方面进行的。汉堡商会1984年2月22日致申诉人函也反映了这一点。因此,被诉人有理由不接受该检验的结果。
第二,被诉人所交付的货物确与样品不完全相符。样品是单只的手套,所交付的手套则是有连线连在一起的成付的手套。样品的缝口虽然没有打结,但有比较牢固的回针,而交付的手套的缝口虽有回针,但回针不够,有的仅回一针,不够牢固,而且把缝线头作为两只手套的连接带撕断或剪断,将一付手套分开,缝口容易开线。根据仲裁裁庭咨询的专家的意见和仲裁庭的判断,所交付的手套价值比样品低12%。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并应赔偿申诉人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