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忘录”签订后,买方没履行其义务,没有开立信用证,没有派船,也没有补偿卖方15008美元。卖方一再催促买方履行合约义务,无结果。1981年10月26日,卖方以电报通知买方,必须于1981年10月31日前作出反应,否则将采取法律行动。买方仍然没有反应。申诉人(卖方)于1982年4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正式申诉仲裁,要求共同被诉人美国××公司(买方)和澳门××行(佣金商)赔偿由于买方不履约而造成卖方的损失,具体要求如下:
1.根据买卖双方1980年11月3日签订的“备忘录”第5条的规定,按合约总金额的30%赔偿卖方,即赔偿395091美元。
2.赔偿卖方按照买卖双方1979年10月26日签订的“铸铁壁炉供货协议书”的规定设置长期制造铸铁壁炉专用设备和专用生产线而支出的费用损失480000美元。
以上两项共计875091美元,并加计利息,同时由被诉人负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诉人美国××公司(买方)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书面答辩,也未出庭申辩。
被诉人澳门××行提出了书面和口头的申辩,说明真正的买方是美国××公司,澳门××行只是这笔交易的佣金商,不应对买方美国××公司不履约承担责任;同时提出,澳门××行本身为了促使这笔交易的实现和帮助解决后来发生的问题,支出各种费用共计港币230000元,要求申诉人给予适当补偿。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申诉人中国××公司(卖方)和被诉人美国××公司(买方)签订“铸铁壁炉供货协议书”和第80CH-113号合约后,卖方按约安排了生产,设立了铸铁壁炉的专用生产线而且已经制造了铸铁壁炉8004套,而买方不按约开立信用证、不派船接货;对此,买卖双方进行了商谈,达成了新的协议,签订了“备忘录”,其后,买方仍然不履行其义务,致使合约得不到履行,十分明显,责任在于买方。由此造成卖方的损失,应由买方赔偿。由于买卖双方对违约赔偿金事前有协议,即一方违约,应按未了合约总金额的30%赔偿另一方,赔偿金额应按此计算。至于卖方要求买方赔偿他按照“铸铁壁炉供货协议书”设置长期制造铸铁壁炉专用设备和专用生产线的支出的损失,是不合理的,因为买卖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是1980年供应铸铁壁炉21000套,并没有约定长期供应铸铁壁炉。现有生产设备和生产线,应当是为了生产这21000套铸铁壁炉而设置的,其支出应列入21000套铸铁壁炉的生产成本之内,不应作为损失,要求买方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