铸铁壁炉供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3年11月10日于北京)
[提要]经佣金商澳门××行介绍,申诉人(卖方)和被诉人(买方)签订了“铸铁壁炉供货协议书”,规定卖方向买方提供21000套铸铁壁炉。签约后,卖方购置了长期制造铸铁壁炉专用设备和专用生产线,进行生产。后来,买方没有开立信用证,没有派船,而要求卖方停止生产铸铁壁炉。卖方不同意。双方遂签订备忘录,买方保证按约定期限开出信用证并补偿卖方由于推迟交货而蒙受的损失,并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备忘录所规定的义务,则应按未了合约总金额的30%赔偿另一方损失。结果,买方没有执行该备忘录。申诉人(卖方)提出仲裁申请,将佣金商澳门××行和买方列为共同被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合约总金额的30%以及铸铁壁炉专用设备和专用生产线的支出等损失。仲裁庭认为,买方应按备忘录规定赔偿申诉人损失,但铸铁壁炉专用设备和生产线的支出应列入生产成本之内,不应作为损失索赔。澳门××行只是收取买方佣金的中间商,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公司和被诉人美国××公司和澳门××行于1980年2月12日签订的第80CH-113号合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82年4月15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仲裁委员会主席接受申诉人的委托,代为指定×××为仲裁员。被诉人未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按照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依申诉人的请求,代被诉人指定××为仲裁员。×××与××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申诉人提出了书面申诉并出庭作了口头申诉。被诉人澳门××行提出了书面答辩并出席申辩。被诉人美国××公司经仲裁委员会多次函电通知,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出庭申辩。
仲裁庭详细审阅和研究了当事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明文件并听取了当事人在庭上的口头申述后,对本案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被诉人(买方)和申诉人(卖方)于1979年10月26日签订了“铸铁壁炉供货协议书”,据此又于1980年2月12日签订了第80CH-113号合约,由卖方卖给买方铸铁壁炉21000套,总金额为1316970美元,价格条件是FOB大连,以循环信用证方式付款,1980年6月9月分批交货。合约附件还规定,一方不履行合约应补偿另一方合约总金额的5%。签约后,卖方即按照合约的规定,进行生产。买卖双方又于1980年5月21日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商定卖方应于1980年7月底首批交货6040套,买方应于1980年7月25日至31日之间将船派至大连港接货。1980年6月28日卖方以电报催促买方按期派船,买方没有反应。后来,买方没有派船,也没有开立信用证,而要求卖方停止生产铸铁壁炉。卖方不同意。双方于1980年11月初在广州进行了面谈并于1980年11月3日签署了80CH-113合约“备忘录”。在“备忘录”中,双方同意:首批交货从6040套(已经制造好)增加到8004套,其中1500套于1980年12月底装运,买方保证在1980年11月底前开立信用证,余下6504套于1981年4月或5月装运,买方保证在1981年2月底或3月初开立信用证;与此同时,买方同意补偿卖方由于推迟交货而蒙受的损失15008美元,所余12996套继续执行;双方还同意,一方不履行“备忘录”所规定的义务,则应按未了合约总金额的30%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双方同意,“备忘录”中的协议是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以前的合约规定有抵触的,应以“备忘录”中的协议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