铝锭合同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75年12月3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签订了关于买卖8000吨铝锭的合同,合同支付条件规定卖方应先将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的数量通知申诉人,然后申诉人开立信用证。合同签订后,申诉人在没有得到被诉人装船通知的情况下,开出了信用证。但被诉人要求提高合同价格,并提出了新的交货安排。申诉人接受了新的交货安排,不同意提价,并催促被诉人发出装船通知。被诉人以申诉人开立的信用证已过期但又未开出新的信用证为由,声明解除交货义务。在仲裁申请中,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仲裁庭指出,双方同意新的交货安排后,被诉人始终没按合同支付条件的规定发出装船通知,因此应对申诉人未能开立新的信用证承担责任。仲裁庭还强调指出,本案的事实关键在于签订合同后铝锭市价大幅度上涨,英镑贬值,被诉人没有货源而不向申诉人交货。仲裁庭裁决被诉人应按每一装运期最后一天的国际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间的差价并扣除合同规定允许短装数量之百分比向申诉人赔偿损失。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公司(买方)和被诉人英国××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之间关于8000公吨铝锭合同的争议案。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了仲裁员并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选定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于1975年11月2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被诉人提出了书面答辩,未派人出庭;申诉人出庭陈述了案情经过和索赔要求。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于1972年5月14日签订了第2FEC080470E号和第2FEC080471E号两个合同,规定被诉人向申诉人供应铝锭共8000公吨,交货期为1972年7月12月按月分批交货,装货口岸为汉堡/鹿特丹/安特卫普,由被诉人选择。成交以后,申诉人于1972年5月18日函请被诉人指定装货口岸。被诉人没有指定。申诉人于1972年6月7日提前开出了信用证。此后,申诉人自1972年6月11日七次函电催促被诉人通知装货口岸和备妥待装日期。被诉人在其四次答复中国提到他的供货人未能交货并对迟延发出通知表示歉意。1972年11月13日被诉人致函申诉人,以英镑贬值为由,要求提高合同价格。申诉人未接受这一要求。后来,被诉人于1972年11月26日向申诉人提出新的交货安排,即第2FEC080470E合同,1973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各装运1000公吨;同时,希望申诉人考虑提高合同价格。申诉人接受了这一新的交货安排,但不同意提价。双方同意新的交货安排以后,申诉人五次函电要求被诉人指定并通知装货口岸及备妥待装日期。被诉人对此未作答复。1974年11月18日申诉人函告被诉人,声明被诉人收到该函后45天内如再不履行交货义务,即提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1975年2月7日被诉人函复申诉人指出,由于申诉人1972年6月7日开立的信用证已过期,后来又未开立新的信用证,因此解除了被诉人的交货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