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铝锭合同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申诉人于1975年5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损失,即按照1973年6月29日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计算共748000英镑,并要求被诉人承担因仲裁引起的一切费用。
  被诉人委托代理人于1975年11月4日提出书面答辩,指出申诉人未按期开立信用证,应负违约的责任,其索赔要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并应承担仲裁费用。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平等互利、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本着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精神,并参照国际贸易惯例,仲裁庭意见如下:
  1.根据合同第(8)条《支付条例》的明确规定,被诉人(卖方)应先将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的数量通知申诉人(买方),然后申诉人才开立信用证。双方同意新的交货安排后,申诉人曾多次按此规定催促被诉人履行这一合同规定的通知义务,而被诉人始终没有履行,因此被诉人应对申诉人未能开立信用证承担责任。至于在贸易实践中,如果买方自愿在未接到卖方的通知之前主动提前开立信用证,他是可以这样做的,但这不是他的合同义务。本案申诉人(买方)曾于1972年6月7日在没有收到被诉人(卖方)关于预计装船日期和准备装船数量通知的情况下,主动提前开出了信用证,结果被诉人不履行交货义务,申诉人遭受了损失。申诉人以此为戒,在同意新的交货安排之后,坚持按照合同第(8条)的规定办事,不再主动提前开证,这样做是正当的。
  被诉人提出,合同第(8)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时间和数量已在合同中完全确定了的情况。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买卖双方同意的新的交货安排与合同第(5)条《装运期限》性质相同,只规定了月份及/或跨月份的交货数量,没有规定合同第(8)条所要求的预计装船的具体日期及准备装船的具体数量。因此,被诉人必须在装运之前将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的数量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再据以开立信用证,这才是符合合同规定和公认的贸易惯例的,也才是合理的。
  2.合同第(10)条《装运条件》规定,如果卖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数量、装运口岸、预计货物运达装运口岸日期等通知买方,即作为卖方同意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任何日期交货并由买方主动订舱派船,如果发生空舱、延期及/或罚款等费用,则由卖方负担。这一规定与合同第(8)条关于卖方必须在开立信用证之前将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的数量通知买方的规定是两件事情。合同第(8)条是《支付条件》,其规定是为了付款的需要;而合同第(10)条是《装运条件》,其规定是为了货物装运的需要。这是两个独立的条款。这两个条款所规定的卖方应发出的通知不是同一通知,其目的和作用以及其通知内容也不完全一样。引用合同第(10)条的规定去免除卖方根据合同第(8)条应发通知的义务,是违背合同规定的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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