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认为,气象导航公司报告所列天气情况不能视为租船合同中所指的独立的政府气象报告,本案中租方依气象导航公司初步报告扣款是不妥的。同理,船方依气象导航公司正式报告提出的为数9,033.29美元的索赔主张也不应予以考虑。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有关的独立的政府气象报告,在计算“索”轮航速不足及其造成的损失时,可以依据双方同意使用的甲板日志摘要。
仲裁庭注意到船方索赔所依据的是Gerold Geddes & Partners的报告,该报告使用了已故G.T.Stam船长“定期租船合同中的航速和耗油保证”一文附件(二)中关于风力与船舶失速对应关系的数字(经修正)。正如作者本人所说,这些来源于经验的数字是“不准确”的。用于特定船舶,如“索”轮这样有10年船龄的船舶的航速索赔计算,可能产生不能合理地允许的误差。例如,按照Gerold Geddes &
Partners修正过的数字,船舶在5级正顶风时航速损失为0.8节,6级正顶风时航速损失为2.1节,相差1.3节。但按“索”轮甲板日志摘要的记载,在风向相差不大的情况下,“索”轮在本航程5级风的6天中平均航速为11.99节,6级风的7天中平均航速为11.34节,只相差0.65节。“索”轮在8级风的3天中平均航速为11.37节,比6级风下的平均航速只差0.03节。显而易见,Gerold Geddes & Partners援用的经验数字与“索”轮甲板日志摘要的记载出入过大。不适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仲裁庭决定不考虑船方主张的1.1节的坏天气补偿。
仲裁庭认为,租方以“索”轮本航程好、坏天气下的平均航速差为坏天气补偿值计算航速损失的方法不妥。在从苏丹港到上海近24天的航程中,符合租船合同规定的好天气日子只有1979年10月26日一天(风力二级、海况二级)。10月19日和20日的海况都达到四级,严格地说,不是租船合同规定的好天气(风力不超过四级,海况不超过三级)。因此,不能认为1979年10月26日这一天的航速代表了“索”轮在好天气下的平均航速。仲裁庭决定不考虑租方主张的0.2节的坏天气补偿。
仲裁庭根据甲板日志摘要的记载,经咨询专家,认为本案中对“索”轮全程给予0.7节的坏天气补偿,比较合理。
仲裁庭注意到船方和租方关于时间损失的计算分别采用了以下不同公式:
公式一:
距离 距离
时间损失=──────────-──────
平均航速+坏天气补偿 租约规定航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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