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春”轮扣留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1984年11月5日)
1983年10月6日英国里查兹,巴特勒律师事务所代表“佳春”轮船舶所有人(以下简称船方)就承租人(以下简称租方)扣留1982年5月5日租船合同项下的租金24,480.26美元的争议,根据该合同仲裁条款的规定,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船方指定孙瑞隆为仲裁员,租方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朱曾杰为仲裁员。上述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周泰祚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本案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供的书面文件作出了裁决。
一、案情
根据1982年5月5日签订的中租80年格式租船合同,租方期租“佳春”轮一个航次。有关条款规定如下:
第11条:“……第一期租金应在交船后七个银行营业日内,以后各期租金应在到期后七个银行营业日内,以现款美元在万国宝通银行给豪尔萨夏海运公司预付半月(但最后一期,租金预付到经承租人合理估算足以完成最后一个航次所需的时间),该项租金除了扣除本租船合同已具体规定的项目外,还扣除承租人及其代理人应得的回扣和佣金、有关实际停租或估计停租期间的任何款项或费用、还扣除经承租人合理估算,在上述期间内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根据本租船合同,承租人对船东的任何款项的索赔。……”
第32条:“船东或其经理人作为承运人,按照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海牙规则第三和第四条的规定,(但第三条六款除外,在四条五款中700元人民币代替100英镑),对本租船合同名下所载运的货物,根据船长签发的提单或根据第20条由船长授权经承租人或其代理人所签发的提单负责短少、灭失或残损。”
1982年5月31日,租方因在前一租船合同(于1981年11月26日订立)中产生的货物短卸索赔,而扣留了本合同项下应付船方的租金24,480.26美元。
根据船租双方1981年11月26日签订的同一格式的租船合同,“佳春”轮于1981年12月8日从美国萨凡纳港装纸浆2114.830吨;1981年12月12日从美协查尔斯顿港装涤纶丝、涤纶短纤维和涤纶加工丝织物等共1916.604吨,船方代理代表船长签发了华夏企业有限公司格式的清洁提单。1982年1月21日该轮抵达中国青岛港卸货,结果根据货物溢短单记载,短卸货物170件,价值24,480.26美元。该轮船长在货物溢短单上批注:“本船所载之青岛货物已全部卸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