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方于1982年2月20日根据提单条款的规定赔付了货物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短卸索赔24,480.26美元,并取得了收据。随后,租方根据租船合同第32条的规定于1982年2月27日正式向船方提出索赔。但经三个月的交涉,船方未对该项索赔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于是,租方从与该船方于1982年5月5日订立的本租船合同中,扣留了应付船方的租金24,480.26美元。
二、双方的主张
船方认为,租船合同第11条给予租方“因向船舶所有人索赔而有权扣留租金”的权利在本案不成立,因为该款并未使租方有权因前一合同的索赔而扣留租金。国际公认的原则是,在没有明示协议的情况下,不得从运费或租金中扣除任何索赔的款项。在本案中,船租双方并未约定有关前一租船合同的索赔,可以从本租船合同应付的租金中扣除,而且本合同中货方并未向船方提出任何索赔。
基于上述,船方要求租方退还所扣留的租金24,480.26美元,并加计利息和费用。
关于1981年11月26日的租船合同,船方不否认在青岛航程结束时,货物溢短单上的卸货数量是少于提单所载的装货数量。既然该轮已将装自萨凡纳和查尔斯顿的货物全部卸下,在青岛发生的短卸一定是由于提单错误地记载了装货数量。
该提单正面条款表明“托运人所提供的重量…数量…未经承运人核对”,如果货方要求索赔,他们必须证明装船货物的包件数。然而提单所载的货物数量并非是表面证据。
从1982年2月20日的收据来看,船方承认租方已赔付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货物短卸损失。但是租方没有义务赔付保险人、收货人或买方,因为提单在由托运人背书转让给收货人或买方以后即已成为船方与收货人或买方之间的合同,而租方并不是当事人,无义务理赔,因而也无权向船方追偿。收货人或买方本来是能够根据提单向船方索赔的,但他们没有这样做。该提单背面条款第23条规定,接受英国法律的管辖并结合了1924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有一年的时效限制,因此收货人或买方的索赔现已超过时效。再则,该提单并未结合租船合同条款,该合同第32条不能作为依据。
总而言之,租方没有合法的索赔权利和理由从1982年5月5日租船合同项下的租金中扣款。
租方认为,他们扣留1982年5月5日租船合同名下的租金,虽然不属同一租船合同,但系同一船舶所有人,同一艘船舶,船方对货物短卸的责任是不可推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