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出卖货物的延时取回。根据《美国法典》的相关规定,若出卖人按正常交易途径将标的物出卖给债务人,而债务人在实际接受该标的物时已处于破产状态,则只要标的物的接受(实际占有的转移)在时间上位于破产前45天内,出卖人即可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在破产开始后取回法律意义上所有权已转移给债务人的有关标的物。[38]我国现行破产法未规定此项制度。不过1906年制定的《大清破产律》第44条曾规定:“呈报破产前半月内批买之货物未经付款,原件尚未拆动者,卖主可向董事告明,查系属实,准将原货物取回。”其所昭示的朴素公平观念颇值承继。
四、债权取回权的行使债权取回权的行使涉及两方面问题,其一为如何将所取回的债权与债务人其他财产区分开来,如何认定所取回债权的数额,即所谓取回标的的特定化问题;其二为债权取回权的具体行使方式问题。
1.债权取回标的的确定宜采宽松标准。取回权行使的核心要件是标的仍存在于债务人财产之中并能够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分。概括而言,债权取回的标的可以分为三类:一为特定物,如债务人将有关财产以互易等方式移转给第三人时获得的以特定物为形式的对待给付。二为债权请求权,如买人行纪中债务人对第兰人的债权。[39]三为货币等种类物,如代偿取回中有关财产被转让或发生毁损、灭失而由受让人、保险公司、第三人针对该财产支付的价金、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其中前二者的特定化规则相对简单,无需多论,第三种则值得仔细研究。
对于货币、账户中资金的取回,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曾以有关资金是否与债务人自有资金混同作为取回的标准。除此之外,在一些特殊的破产案件中,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也有所涉及。如在郑州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破产案中,公司曾与商户约定,代后者统一收款并事后与之结算。后公司陷人困境,无法如数交付代收货款。[40]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有关答复中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五彩购物广场对所收取的货款开立专门账户加以管理,即五彩购物广场代收的货款没有特定化……由于货币作为动产的特殊属性,商户对没有特定化的货款不具有所有权关系”,因此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中不能行使取回权,仅“可以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41]从案件的实际情况看,此项处理是恰当的,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公司账户中的现金早已消耗殆尽,无从“取回”,但将否定成立取回权的理由建立在“货款未开专户管理”进而未特定化这一论据上并不严谨。
笔者认为,对于货币或资金的特定化判断,可以有宽严两种标准。较严的标准是在有关货币进人债务人的账户后,债务人的账户上再无其他支出活动,从而可构成货币的特定化(至少是共有)。较宽的标准是只要货币能与债务人的其他资金通过进账与出账记录相区分,即可认定其已经特定化。按照这两种标准,代偿取回权是否可行使都不在于货币是否专户管理,而在于债务人账户有“代偿取回金”流人的事实以及该笔资金可遵循一定标准加以区分的状态。从前述“不得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或“不得期待债务人以他人财产偿债”的朴素公平观念出发,应当认为宽泛一些的标准更贴近一般民众的价值认识,更值得肯定。
以德国法为例,若原物的变形物为金钱以外的可替代物,并且与债务人的其他同类物相混同,仍可认为代偿取回权人与债务人对该物构成按份共有,并可要求分割。[42]在变形物为金钱债权并且债务人已经收取时,若流入专门账户则当然已经特定化;若流入债务人企业的日常流转账户,则只要有进账记录并且记录中说明了付款的缘由,即足以与债务人账户内其他财产相区分。德国也有学者认为应设定最低限额的限制,即账户中剩余款项的数额应当始终高于原物变形所得价款的数额,但通说认为这并非必要条件,低于该笔数额只能认为取回权的数额相应减少;鉴于取回权并非是以物权为基础的权利,故即便剩余款项的数额曾经低于该笔数额,只要业经补足也应完全支持取回权的行使。[43]
在前述区分规则的基础上,退一步讲,即便在取回权人的资金与债务人资金完全混同的情况下,也不应直接否定取回权。在取回的标的物是现金时,应成立取回权人(注意可能是多个取回权人,下同)与债务人对该现金的按份共有;在取回标的物是账户中的资金时,则成立权利人对该账户内资金的按份共有;在代偿取回的制度下,若代偿取回标的物与债务人其他财产一起出让且价款尚未支付,则取回权人与债务人“共有”有关债权。[44]总之,按份共有制度可为取回权人提供至少是部分的保护。[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