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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合道德性的合法性

  

  四、结语


  

  不难发现,经由对“实践理性”概念的上述重建,哈贝马斯显然已经消解了康德式基于实践理性的合法化论说在道德与法律之间所设定的等级关系。“康德将可普遍化的道德有效性作为具有合法性之法律的模式,而哈贝马斯则主张用一套更为复杂的商谈作为具有合法性之立法的基础。”[37]由于实践理性和法律商谈的“多态性”,实质内容上的合道德性并不是法律合法性的惟一辩护理由。除此之外,法律合法化的辩护理由还有伦理的、实用的,以及公平妥协的理由。“的确,有效的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相和谐,但除此之外,它们在下列意义上也是‘合法的’:表达了法律共同体的本真性自我理解,是对该共同体中分布的诸价值和利益的公平考虑,以及是政策追寻中之策略和手段是目的合理性的选择。”[38]


  

  值得注意的是,在一定意义上讲,哈贝马斯的法律合法化论说仍然建基于 “合道德性”之上,但这里“合道德性”已经和康德所理解的完全不同。哈贝马斯的“商谈原则”在一定意义上仍符合道德的普遍性原则,只不过这里的“普遍性”已不是规范内容上的“可普遍化”,而是规范辩护主体的普遍性。换言之,哈贝马斯是用“程序的普遍性”代替了康德那里的“语义普遍性”。在这个意义上讲,他的商谈论合法化论说仍是一种基于合道德性的合法性论说,只是这里的“合道德性”已不是康德式形式主义的合道德性,而是一种“程序性的合道德性”。


【作者简介】
孙国东,法学博士,复旦大学讲师、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研究人员。
【注释】C.B.Gray (ed.), The Philosophy of Law: an Encyclpedia, Vol.3, Garland Publishing, Inc., 1999, p.493.
Jurgen Habermas, Communication and the Evolution of Society, trans.Thomas McCarthy, Polity Press, 1991, p.205.
参见孙国东:《同意:从契约论到商谈论——简析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的合法化论说》,载邓正来主编:《复旦政治哲学评论》第1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66-167页。
参见A.M. Melzer, Rousseau’s Moral Realism: Replacing Natural Law with the General Will, 77 (3)The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 Sep., 1983), p. 645.
参见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20页。
同上,第46页。
同上,第120、122、135页。
同上,第48、35页。
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202-203页。
同上,第203页。
同上,第203页。
Alexander Kaufman, Self-Legislation and Legitimacy: Conceptions of Freedom in the Political Thought of Rousseau and Kant, 59 (1) The Review of Politics, (Win., 1997), p.46.
Alexander Kaufman曾专门考察了卢梭与康德合法化理论不同的原因。在他看来,其关键在于他们对“实践理性”之地位的理解不同:卢梭仅仅把理性看作是工具性的,并因之预示着后来的后现代主义和经验主义(理性选择理论)对目的之理性选择的怀疑;而康德则是那种拒绝对实践理性之怀疑的当代正义诠释的先驱。卢梭对实践理性的怀疑使其将合法性的判准与个体事实上的偏好直接联系起来,而康德更为厚实的实践理性观则使他可以主张一种更具一般性和灵活性的合法性判准,并把合法性的诠释与其实践理性观的合理性直接联系起来。“康德和卢梭在确定立法合法性的原则上是一致的,但他们在建基于这一基本原则的正义判准上却出现分歧:卢梭认为,个体意志的确定主要建立在个体的倾向(inclinations)之上,并因之具有不可预测性,要求所有公民能够据以批准立法的具体程序;康德则认为,所有自律的意志必定达致关于特定立法之正义性的同样结论,并主张将一种假定性的检验作为正义的判准。”Ibid., p.46.
参见刘杨:《法律正当性观念的转变:以近代西方两大法学派为中心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9-150、156-157页。
T.C.Grey, Serpents and Doves: A Note on Kantian Legal Theory, 87 (3) Columbia Law Review, (Apr., 1987), p.580.
T.C.Grey, Serpents and Doves: A Note on Kantian Legal Theory, p.580.n.2.
黑格尔:《精神哲学 哲学全书?第三部分》,杨祖陶译,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14页。
Immanuel Kant,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 Mary Gregor (ed.) ,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6, p.14.
Ibid., p.20.如果我们假定康德的思想是逻辑自洽的,他此处所谓的“morality”应是狭义的,即指私人道德(“伦理”)。当然,从思想史上看,康德那里的“道德”与“伦理”的区分只是隐含的区分,真正将“道德”与“伦理”区分开来的是黑格尔——尽管他明确强调“伦理”高于“道德”。参见前注17,黑格尔书,第313页以下。
赫费:《康德:生平、著作与影响》,郑伊倩译,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95页。
Immanuel Kant,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 p.146.
J.Weinrib, Law as a Kantian Idea of Reason, in B.Sharon Byrd & Joachim Hruschka (eds.), Kant and Law , Ashgate Publishing Company, 2006, p.32.
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9页。
Immanuel Kant,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 p.24.
J.Weinrib, Law as a Kantian Idea of Reason, pp.32-33.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69、585页。
Jurgen Habermas, Between Facts and Norms: Contributions to a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and Democracy, trans. Williiam Rehg, MIT Press, 1996, p.38.
Ibid., p.105.
同注26,哈贝马斯书,第606、607页。
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32页。
Jurgen Habermas, Justification and Application: Remarks on Discourse Ethics, trans.Ciaran Cronin, MIT Press, 1993, p.10.
哈贝马斯区分了“语义的普遍性”和“程序的普遍性”,并强调:“普遍性不仅仅可以理解为其规则形式的普遍性,而且也可以理解为其论证基础的普遍性,也就是获得一个特定法律规范或规范系统所要支配其行动的那些人们的主体间的普遍同意。”参见童世骏:《批判与实践:论哈贝马斯的批判理论》,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40页。
Habermas, Between Facts and Norms, pp.160-162.
Ibid., p.17.
“商谈原则”既是哈贝马斯“商谈伦理学”的首要原则,也是其商谈论政治法律哲学的基本原则。所谓“商谈原则”是指:“只有那些所有可能受到影响的人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都可能(could)同意的行动规范才具有有效性。”(Habermas, Moral Consciousness and Communicative Action, trans.Christian Lenhardt & Shierry Weber Nicholsen, MIT Press, 1990, p.65)他在另一个场合将其表述为:“一个规范具有有效性的条件是:其符合每个人的特殊利益的一般性遵守所带来的后果和副作用必须为所有人接受。”(Ibid., p.198).
J. Habermas, Between Facts and Norms, p.121.
William Rehg, Habermas’s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and Democracy: An Overview of the Argement, in David M.Rasmussen & James Swindal (eds.), Jürgen Habermas Vol.II , SAGE Publications, 2002, p.301.
Habermas, Between Facts and Norms, p.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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