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该法第44条所规定的侵权冲突规则,即“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也体现了“意思自治——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发生地法律”三个准据法的依次适用,这与第47条完全一致。换言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就涉外不当得利和涉外侵权规定了相同的冲突规则。
鉴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规定的冲突规则同时适用于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因而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就“不当得利”规定了与可能作为原因关系的合同、侵权和无因管理几乎相同的冲突规则。笔者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称为“原因关系冲突规则主义”。就不当得利与合同、或就不当得利与侵权,制定完全相同的冲突规则,这在早期的不当得利冲突立法中并不少见:“在早期罗马法及近世法国、比利时等国之法律中,不当得利仍被认为是一种‘准契约’,与契约不可分离或根本就是一种契约。因此乃认为不当得利,应径依该‘准契约’之准据法”[28];而埃及1948年《民法》第21条第1款、约旦1976年《民法典》第22条、韩国1962年《国际私法》第13条、日本1989年《法例》第11条等早期冲突立法,则是就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规定完全相同的冲突规则。笔者认为,这是“原因关系冲突规则主义”最早的端倪。从某种程度而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7条是对上述早期立法的再现。
(二)“原因关系冲突规则主义”与“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之差距:冲突规则层面的检讨
“原因关系冲突规则主义”,就是“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吗?笔者认为,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差距。
首先,第47条的“原因关系冲突规则主义”,未必能将不当得利和原因关系指向相同的准据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允许当事人对合同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协议选择准据法,并不表示当事人就一定会选择相同的法律。文首案例一可为佐证。而在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准据法的情况下,原因关系准据法与不当得利准据法就更有可能出现分歧了。虽然冲突规则内容几乎相同,但在不同语境下,即便是同一个连结点,也会指向不同的准据法。第41条基于“特征履行说”规定的“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与第47条的“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或“发生地法律”就未必一致;第44条的“侵权行为地法律”与第47条的“不当得利发生地法律”也未必相同。
其次,即便“原因关系冲突规则主义”能将不当得利和原因关系指向相同的准据法,也不能完全代替“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的独特作用。文首案例二中,丙丁约定的合同准据法为C国法,即便我们对第47条作扩大解释,将所约定的C国法适用于不当得利,却发现逻辑困扰仍然存在。我们不能对E国法的存在视而不见,更不能对E国法导致合同无效进而产生不当得利这个问题避而不谈。当“双方约定的原因关系准据法”与“导致原因关系无效的法律”出现分歧时,由于合同无效和由此产生的不当得利问题并非基于丙与丁的自愿,而是后者强制适用的结果,因而后者与不当得利之间的联系较前者更为密切。此时,“支配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应是使合同无效的法律”[29],适用“导致原因关系无效的法律”才是“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的内在要求。而第47条的“原因关系冲突规则主义”,却不指向“导致原因关系无效的法律”。一言以蔽之,“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对于解决准据法适用自我矛盾问题是游刃有余,而第47条的“原因关系冲突规则主义”却容易陷入技穷之窘。
(三)“原因关系冲突规则主义”实体法层面之反思
鉴于民法和冲突法之间的关系,某项涉外民事关系的冲突规则应当与其实体法地位相匹配。不当得利在实体法上的独立地位,要求冲突法层面也有独立的准据法选择规则与之对应,而且这种准据法选择规则,还应当能够体现实体法上不当得利的特征。如前所述,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来看,“原因关系准据法主义”都算作与实体法上不当得利之独立性相匹配的、“独立”且“特征化”的冲突规则。而第47条的“原因关系冲突规则主义”,就不当得利规定了几乎与合同、侵权相同的冲突规则,其赖以成立的或者说对应的实体法基础,只能是将不当得利视为“准合同”或“准侵权”的理论。通过对历史沿革的考察,不难发现,不当得利被视为“准合同”或“准侵权”的观点,只是早年不当得利制度或其返还请求权的理论基础。[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