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无论是编辑《近现代出版新闻法规汇编》的刘哲民老先生,还是撰著《清末民初新闻出版立法研究》的殷莉博士,但凡能在新闻法制的知识生产领域有所贡献和成就的人,大都是那些乐于也善于在自己的工作中领受追寻新闻法制的精神之美,感受新闻法制复杂性和曲折性的孜孜不舍的探索者。
清末至民国时期产生了一系列具有历史价值的新闻法制文本,举其要者,像清末制定的《大清印刷物件专律》(1906年7月)、《报章应守规则》(1906年10月)、《报馆暂行条规》(1907年9月)、《大清报律》(1908年3月)、《钦定报律》(1911年3月),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时期制定的《民国暂行报律》(1912年3月),民国北洋政府时期制定的《报纸条例》(1914年4月)、《修正报纸条例》(1915年7月)、《出版法》(1914年12月)、《新闻电报章程》(1915年2月)《装用广播无线电接收机暂行规则》(1924年8月),国民党南京政府时期制定的《出版法》(1930年12月)、《出版法试行细则》(1931年10月)、《新闻电讯检查标准》(1933年4月)、《新闻电报规则》(1934年5月)、《新闻记者法》(1943年2月)、《新闻记者法施行细则》(1944月8月)等等。这些新闻法制文本,都是我们考察和评估华夏新闻法制文明的重要文本,我们不能人为地切断中华民族新闻法制发展的历史经脉,拒绝从过往的历史中汲取宝贵的经验教训,忽略中华民族在过往的新闻法制实践中曾经显现的智慧和达到的高度。
我们不妨举一个实例来看:众所周知,国内大陆的民法对隐私权是“觉悟”得很晚的,“1987年以前,我国大陆未曾发表过有关隐私权研究的文章。1988年以前,我国大陆的立法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曾使用过‘隐私’这一概念。”[3]直至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的民法中一直没有独立的隐私权概念,它是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隐缩到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之中考量。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个司法解释有一个重大变化,即不再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归入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而是将其与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加害行为相并列,隐私权的保护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地位。虽然该司法解释没有明言“隐私权”(它不能规定《民法通则》里没有明文规定的权利。)但公民的隐私受到侵害,可以之为独立的诉因提起诉讼索赔,这实际上就已经形成了一项新的法定权利,即隐私权。